陈某某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891)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虎头镇***社**号,现住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路**号。身份证号码:51052219700810****。

委托代理人:罗润辉,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妮,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号**中心*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10921***。

委托代理人:邱何钧,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某某县榕右乡政府办公楼底楼***室。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0723***。

委托代理人:何本研,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大理市下关镇滨海大道与漾濞路交叉口大理君悦-黄金海岸项目部。身份证号码:51052219630523***。

委托代理人:叶本政,宾川县司法局力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凤鸣镇**社**号。身份证号码:51052219800308***。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施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润辉、赵艳妮,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邱何钧,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研,被告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本政,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一、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大理君悦-黄金海岸项目的工地上,当时正在做负一层(层高4米多)的工程。因内部的铜管支架湿滑,导致原告爬上去钉墙模板时摔落在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税某某将原告送回老家四川省某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税某某支出了医疗费9243.88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护理。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9305.34元、护理费24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312.5元、住宿费150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15515.18元。二、2013年8月14日,因为白天大理君悦-黄金海岸项目的工地停电不能做活,所以晚上木工加班,作业层是第三层顶板。晚上10点许,原告下到第三层底板去寻找铁丝。因为伸缩缝未覆盖,也没有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晚上没有安全的照明条件,导致原告从高度将近7米的伸缩缝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全身疼痛,伤口流血,无法站立和行走,原告的弟弟和木工老板税某某的弟弟将我送到大理市某某医院治疗。经门诊摄片,医生诊断结果为:(1)腰背部外伤并L2椎体压缩性骨折、L4推体轻度滑脱;(2)右前臂外伤并尺桡骨中段骨折;(3)头部外伤(观颅内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52天,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8042.33元。出院后,原告与几被告一直达不成赔偿协议。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8.22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费35333.32元、护理费108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7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8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68.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03170元。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安全生产法》第四条,某某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因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没有积极履行职责,安全防护措施的不到位,没有及时覆盖伸缩缝,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雇员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某某公司、税某某、施某某作为原告陈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两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868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中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大理洱海某某公寓承包给答辩人承建后,答辩人将大理洱海某某公寓主体、二次结构、粗装修工程及措施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税某某不属答辩人的临时工,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向被告建工集团分包了大理洱海某某公寓工程的劳务工程后,答辩人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税某某,原告并非答辩人的劳动者,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第二次受伤是在休养期内受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受伤期间答辩人支付了生活费300元、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8042.33元,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税某某辩称: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工人,原告第一次受伤当天,原告有过错,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是成年人,造成该次事故是原告的过错所致,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应返还答辩人。原告第二次受伤时,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员工,并且原告尚在休养期,答辩人没有请他做活,原告到工地做活也没有告知答辩人,并且原告受伤时不是上班时间,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答辩人已将从被告某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施某某,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税某某的雇员,是为税某某提供劳动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税某某应依法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答辩人也同样是被告税某某的雇员并没有承包或承揽任何项目工程,答辩人与原告均是按照税某某的要求和安排,为其提供劳务,答辩人只是按照税某某的要求履行自己的工作义务,并没有与税某某有过承包或承揽过任何项目工程,税某某按各人的工程量结算工资,答辩人是曾代领过原告一组工人的工资,但答辩人已及时将所代领的工资交由原告的组长转交原告等人了。我既未雇佣原告,也没有请原告帮工。答辩人不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合江县某某骨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二页住院病人日期明细表八页、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所产生的医疗费9243.88元已由被告税某某支付。A2、交通费单据七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受伤后支付了交通费312.5元(合江至大理)。A3、大理市某某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住院期间病人费用清单(该组均为复印件),以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到大理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2天的情况,所产生的医疗费178042.33元已由某某公司支付。A4、大理市某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挂号小票一份、药房小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复检费578.22元。A5、大理市某某医院鉴定所的鉴定费单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A6、交通费单据九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485元。A7、户口册一本,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A8、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18年来一直在外做木工及家庭成员的情况。A9、交通费单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妻子为来大理护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A10、昆明医科大学恒源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以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拾)级,需后期治疗费19500元。原告此次损伤的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此外陈某某需择期行腰部及右前臂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取出术需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30日。A11、鉴定费单据二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800元。A12、交通费单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回家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建工集团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建工集团向建设单位承包了工程后,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B2、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汇总表五份、安全记录二份、记录卡一份、工人入场考试试卷一份,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

被告某某公司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C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我公司向建工集团分包了大理洱海某某公寓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C3、木工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我公司将大理洱海某某公寓主体工程中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税某某。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五页),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大理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2天的事实。C4、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我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78042.33元。

被告税某某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D1、合江县某某骨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系自行出院,第二次受伤是在医生医嘱的休息期内,受伤完全是原告过错造成,被告税某某没有责任。D2、购物小票二份,以证明被告税某某为购买给原告生活用品及折床共支付了357.2元的事实。D3、服务合同一份、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税某某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175元的事实。D4、借条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四次向被告税某某借款共13500元的事实。D5、结算材料四页,以证明税某某将木工组的工作承包给被告施某某,原告系被告施某某雇请的工人。

被告施某某就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某某集团、税某某、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A1、A3、A4、A5、A6、A7、A8、A10、A11无异议,A2、A9、A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B1无异议,对B2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税某某、施某某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税某某、施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C3三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税某某提交的D1、D3、D4、D5无异议,对D2的三性无异议,但购物款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建工集团、某某公司、施某某对被告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3、A4、A5、A6、A7、A8、A10、A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A2、A9、A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建工集团、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建工集团所承包的大理洱海某某公寓主体工程中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建筑粗装修所有工序及措施项目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将所分包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税某某。被告税某某无相关建筑资质。双方签订了一份《木工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工程量包括基础到主体和二次结构及后浇带施工,做工计价按模板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元。被告税某某分包了上述工程后,请其弟税昌虎管理,税昌虎请被告施某某组织人做架模,约定每平方米19元。被告施某某打电话邀约原告等人一起架模,被告施某某及原告等人工资按共同完成总量及出勤天数综合计算。原告等人的工资被告税某某以每平方米19元结算给被告施某某,被告施某某以每平方米18.5元支付给原告等人工资。2013年6月5日,原告在钉模板时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税某某次日将原告送合江县某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9天,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被告税某某办理了原告的出院手续并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9243.88元。出院医嘱:1、自行出院,后果自负。2、院外继续小夹板内固定患肢。3、暂休壹月。4、不适随诊,出院半月来我院复诊检查。2013年8月2日原告返回大理,2013年8月4日继续到工地做木工。2013年8月14日晚上10时许,原告等木工人员在工地加班,原告陈某某在拿铁丝过程中从三层伸缩缝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理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L4椎体轻度滑脱;2、右前臂外伤并尺桡骨中段骨折;3、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并右下肺制挫裂伤、双肺胸腔积液;4、T9、T10左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医院行“腰1-骶1椎体后路减压、植骨、椎弓根钉棒系统内默写术;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治疗,原告病情平稳,于2013年10月6日办理了出院手术,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78042.33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于2013年8月15日从老家赶往大理护理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税某某还请护工与原告妻子一起共同护理原告15天。被告税某某支付了护理费1800元、陪护床费用375元,购买折床支付249元,购买给原告其他生活用品支出了108.2元。原告出院后,到大理市某某医院复查,支付了复检费578.22元。另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税某某借款13500元。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拾)级,需后期治疗费19500元。原告此次损伤的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此外陈某某需择期行腰部及右前臂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取出术需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800元。另原告曾个人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个人委托大理市某某医院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某某父亲陈某全生于19**年*月**日,母亲刘某珍生于19**年*月**日,陈某全、刘某珍共生育三子女。原告陈某某生育二子女:陈某海,男,20**年**月**日生;陈某英,女,20**年**月**日生生。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施某某邀约原告陈某某架模,二人均为被告税某某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原告陈某某两次受伤,均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税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工集团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建工集团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其应对所选任的承揽人税某某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注意审查,但被告某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对原告陈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作为组织者,对被组织人员的劳动安全注意事项及劳动环境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不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陈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疏于防范,不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税某某为原告办理了第一次出院手续,被告税某某持有原告的出院证,明知原告陈某某尚在休息期间,并未拒绝原告到工地做工,过错在被告税某某,故就其原告第二次受伤是在休息期间,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50%责任,被告税某某承担30%,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10%责任,被告施某某承担10%责任,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税某某、施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此次受伤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将实际产生的住院费用以及被告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为其支付的医疗费一并计算,合计187864.43元(9243.88元+178042.33元+578.22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1950元+26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9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4、原告因受伤,存在误工,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原告第一次受伤的实际误工期限应为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共60天,即根据昆明医科大学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第二次受伤休息期为180天,原告陈某某需择期行腰部及右前臂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取出术需休息期为30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应为27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412.2元(270天×134.86元/天)。5、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原告的护理时间第一次住院39天,第二次受伤90天、取内固定30天,共15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826.54元(63.06元/天×159天+18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34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929.3元(4561元/年×12年×10%+4561元/年×3年÷3×10%)。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为767.5元(308.5元+459元)。9、原告主张营养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100元(105天×20元/天)。10、原告虽支出了鉴定费4700元,但原告委托大理市某某医院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系个人委托,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其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生活费3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税某某支付的陪护床费用375元、购买折床支付249元、购买给原告其他生活用品支出108.2元,共计732.2元属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列入本案一并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78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费36412.2元、护理费11826.54元、残疾赔偿金108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9.3元、交通费767.5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2800元、陪护床费及生活用品费732.2元,合计283316.1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41658.09元,被告税某某承担84994.85元,被告施某某承担28331.62元,其余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多垫付的费用36384.24元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税某某支付的医疗等费用11776.08元及借支给原告135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3316.17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41658.09元,税某某承担84994.85元,被告施某某承担28331.62元,其余由原告陈某某自担。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其中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178042.33元,被告税某某已支付的25276.08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

二、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税某某、施某某应赔付原告陈某某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4683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税某某承担1413元,被告施某某承担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字荣芳

审判员 施银慧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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