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南涧彝族自治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678)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润辉,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擎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伤残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杨春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江、罗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因身体感到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进行了CT、彩超等一系列检查后,告知原告确诊为左股骨头缺血坏死,并将为原告安排手术治疗。由于股骨头缺血坏死症的手术比较复杂,限于被告医院的医疗水平有限,手术风险较大,因此原告家属非常犹豫是否在被告处实施手术,但被告向原告家属承诺,为确保手术顺利,被告会特意聘请昆明地区该方面的专家为原告亲自实施手术。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被告处行了左髋关节置换手术。手术过程为:医生打开原告的髋关节,作左股骨颈截骨,取出股骨头后,植入固定生物型髋臼,复位关节活动正常后使用生物假体置入固定复位关节,缝合伤口后结束手术。后,被告对原告病情及手术情况进行观察,认为原告手术顺利、病情已痊愈,于2013年4月2日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5440.85元(个人支付11832.57元,统筹支付33608.28元)。原告出院后伤口一直未愈合,2013年8月25日晨起时,原告家属发现原告言语不利、构音困难症状,立即送原告到被告处诊疗,原告被诊断为脑梗可能后,为进一步诊疗特转到大理州某某医院治疗。大理州某某医院接诊后了解到,被告诊断原告左股骨头坏死,并在被告处接受左髋关置换手术,被告行左髋关节置换手术时就原告具体有无病理检查及病原体检查问诊不清,给以清除病灶及置换关节后创口一直未愈合,时有流浓流液、左侧下肢不能伸直保持屈曲状态。经大理州某某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结核可能、左髋关节置换手术后愈合不良、左髋关节置换手术后并人工关节脱位。在大理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原告于2013年9月2出院,花费医疗费11407.75元(个人支付2166.87元,统筹支付9240.88元)。原告从大理州某某医院出院当天即转入被告处继续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376.80元(个人支付2157.05元,统筹支付11219.75元)。原告在该次住院过程中才得知被告根本未聘请昆明地区的医生为原告做手术,而是安排本医院的医生做的。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又到被告处住院治疗67天,共开支医疗费11817.61元(个人支付2005.37元,统筹支付9812.24元)。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欺骗行为,现也因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当导致原告损伤如下:左髋关节结核、左髋关节置换手术后创口一直未能愈合,时有流脓流液、不能伸直保持屈曲状态、左髋关节置换手术后并人工关节脱位;腰骶部褥疮;阴囊、会阴部尿布疹;四肢肌肉废用性萎缩、左侧下肢内旋畸形、右侧肢体活动不灵、肌力下降、肺结核、中枢感染等,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因被告选择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被告的股骨头坏死方案不恰当。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对患者伤害很大且有许多并发症,在不得已情况下才考虑做手术。另,被告在给原告进行手术等治疗过程中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在接受髋关节置换手术长达6个多月的时间后,仍卧床不起,无法行动,并且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人工关节脱位、切口仍未愈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61.86元、误工费44213元(123.5元/天×358天)、护理费52164元(63元/天/人×2人×4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残废赔偿金126450元(2107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52元(4561元/年/人×7年×30%÷4人)、营养费12420元(30元/天×414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8200元,合计311203.38元的70%即217842.3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院,15日即进行手术的前三天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做手术的医生是本院的,也告知原告可以转院治疗,但原告表示要在被告处治疗。2013年8月25日至9月2日原告在大理州某某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明确表示返回被告处治疗,说明选择被告治疗都是基于原告的自愿。其次,原告家属隐瞒2013年8月25日的病情。2013年4月2日原告出院时切口已愈合,当时记录为”完善相关检查,经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今日痊愈出院”,说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时病情已好转,不存在化脓脱位情况。从原告2013年4月2日出院至8月25日入院,其间,原告没有到医院治疗,2013年8月25日,是原告家属打120急救,当时原告的症状是口角歪斜,考虑脑梗塞。原告本身也带有糖尿病、结核病,对切口的恢复有一定影响,且护理等其他因素也影响切口的恢复。再次,原告所诉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是基于原告原发性疾病住院治疗产生的,即原告原来患有糖尿病、结核病、脑梗,与后面原告髋关节脱位没有直接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来源于鉴定结论,但鉴定结论是以文献记载为依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相应的损失也就失去了成立的基础。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有责任,那也只是极小的间接因素,根本谈不上50%的参与度。故请求驳回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和金额如何确定。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聘用合同书一份、南涧县宝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属南涧县宝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原南涧县农业局宝华农科站)聘用职工;三、南涧县某某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首页、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其被确诊为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于2013年3月18在被告处进行了左髋关节置换手术,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2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1832.57元;四、大理州某某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到大理州某某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经检查原告在行左髋关节置换手术后愈合不良,并人工髋关节脱位,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8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166.87元;五、南涧县某某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从大理州某某医院转到被告处继续治疗,经检查原告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切口未愈合,窦道形成,经治疗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26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157.05元。医嘱要求病人加强营养。六、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术后护理中存在疏忽大意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0%,原告因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60%,为八(Ⅷ)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9000元至20000元,原告支付相关鉴定费用8200元;七、南涧县宝华镇拥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现年73岁,共生育5个子女,但二子陈朝平先天残疾无赡养老人的能力,赡养老人的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八、南涧县某某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参保人员就医医疗费用报销结算单、住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至12月5日在被告处治疗,共住院67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005.3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聘用合同书提出有涂改痕迹,且工资支付不明确的异议,对宝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提出形式要件不合法的异议;对第三、四、五、八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第一项鉴定结论提出鉴定依据不合法的异议,对第四项、第五项鉴定结论提出两者相互矛盾,只能择一主张的异议,对鉴定费用提出鉴定第一、二、三项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的依据;对第七组证据提出形式要件不合法的异议。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医疗行为合法、诉讼主体适格;二、大理州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9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至9月2日在大理州某某医院治疗期间,诊疗内容为抗结核、控制血糖、改善脑循环代谢治疗,与被告对原告进行左髋关节置换术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关联;三、南涧县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5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从大理州某某医院出院后,不按大理州某某医院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自愿返回被告处内一科治疗的事实及在此期间是对原告自身疾病即肺结核、脑膜炎、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脑梗后遗症、血糖控制治疗等进行检查治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伤残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当庭出示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从被告处调取的原告第一、二次在被告处治疗的病历资料各一份(第一次的61页,第二次的121页)。

经质证,原告对法庭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第一次的病历资料提出未有被告要求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的相关记录和被告对原告的护理存在很大的疏忽、对原告术后未进行专门、专业的护理的异议,对第二次的病历资料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致,对两次病历资料无异议。

对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五、六、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生育子情况,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确认。三、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因身体感到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进行了CT、彩超等一系列检查后,确诊为左股骨头缺血坏死和糖尿病。同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左髋关节置换手术。术后经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经被告确认痊愈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医疗,原告自付医疗费11832.57元。同年8月25日晨起时,原告家属发现原告言语不利、构音困难,并发现原告口角歪斜,右侧肢体活动受限明显,遂送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脑梗可能后,原告及家属为进一步诊疗特到大理州某某医院就诊,大理州某某医院急诊完善相关检查后经会诊,征求原告家属意见建议转昆明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家属不愿转上级医院,大理州某某医院急诊以”拟‘肺结核’”收住入院,入院后又经检查诊断为:1、血行播散性结核(亚急性)双侧痰涂(无痰)初治;2、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结核性脑动脉炎性梗塞);3、中枢感染(结核性脑膜炎并发结核性脑动脉炎);4、左髋关节结核可能;5、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愈合不良;6、2型糖尿病。治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后给以积极四联抗结核,改善脑循环代谢治疗,积极给以脑梗塞二级预防治疗,营养支持,监控血糖,创面护理,避免长期卧床相关并发症,积极给以改善脑循环代谢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血行播散性结核(亚急性)双侧痰涂(无痰)初治;2、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结核性脑动脉炎性梗塞);3、中枢感染(结核性脑膜炎并发结核性脑动脉炎);4、左髋关节结核可能;5、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愈合不良;6、2型糖尿病;7、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并人工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患者家属要求转回当地治疗,签字自动出院;2、继续积极四联抗结核治疗(异烟肼+利福平+乙胺丁醇+吡嗪酰胺片),保肝;3、脑梗塞二级预防;4、建议外科护理。此次住院治疗原告自付医疗费2166.87元。从大理州某某医院出院当天即2013年9月2日,原告即转入被告处的传染科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8日,共住院26天,入院诊断为:1、亚急性血行播散型肺结核;2、结核性脑膜炎;3、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脑梗塞后遗症形成;4、2型糖尿病;5、低钠低氯血症、6、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5月余人工关节脱位,切口未愈合,窦道形成;7、骶尾部褥疮;8、低蛋白血症;9、阴囊、会阴部尿布疹。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结合病史及临床表现,明确诊断为入院诊断后立即给呼吸道隔离、低流量吸氧、一级护理,皮肤护理,进行病情评估、病危确认,与家属进行沟通并告知病情。给外科换药、抗结核、祛痰止咳、活血化瘀、活化脑细胞、营养对症支持治疗。此次住院治疗原告个人自付医疗费2157.05元。出院次日即同年9月29日原告又到被告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5日,共住院67天,入出院诊断均为:1、左髋关节置换术后伤口感染,外伤性关节脱位,2、糖尿病;3、脑梗后遗症;4、结核性脑膜炎;5、肺结核。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经抗结核、伤口换药、控制血糖、肢体功能锻炼对症、支持治疗,伤口好转出院。此次住院治疗原告个人自付医疗费2005.37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为原告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护理存在疏忽大意的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50%;”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为原告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结核病为原告自身疾病,与被告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原告目前因左侧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60%,为八(Ⅷ)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9000元至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200元。

另,原告系南涧县宝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聘用职工,从其生病至今未被停发工资;现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仅其母亲1人,其母亲现年73岁,共生育5个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护理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对原告已造成损害,且过错参与度为50%,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

对原告所受损害范围亦即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和金额的问题。原告无论在何时、何阶段进行住院治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均含医治髋关节疾病和其他自身疾病的费用,而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以划分,也未申请鉴定,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确认的数额的70%作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分担的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抚慰,不应由双方对此分担。根据《中华人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称《侵权责任法适用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进行认定: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8161.8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职业情况以及原告现在还在领取工资的实际,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63元/天标准计符合法律规定,但以2人计无证据证明,故确认为:414天×63元/天/人×1人=26082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应予适额支持,参照住院医疗费收据、住出院证明,营养期确定为124天,标准按15元/天计,故确认为:124天×15元/天=1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24天×50元/天/人×1人=6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支持,确认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对方当事人对该赔偿项目的合法性和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以及计算方法无异议,而仅就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以及计算方法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适用通知》规定,该项损害赔偿应当包括:(1)依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21075元/年×6年=126450元。(2)、依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的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证据确认为6385.4元(4561元/年/人×7年÷5人)。8、后续治疗费,根据证据,确认为20000元。9、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10、鉴定费,凭据确认为8200元。以上确认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9459.26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03999.05元{[(18161.86元+26082元+1860元+6200元+500元)×70%+126450元+20000元+8200元+6385.4元]×50%+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某某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3999.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关于要求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医院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10元(已交纳),被告南涧县彝族某某医院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宜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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