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梁某1与被告梁某2、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43)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覃某某。

原告:梁某1。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吴昭传,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2。

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海生,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梁某1与被告梁某2、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代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某、梁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吴昭传,被告梁某2的委托代理人黄梓彪、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梁某2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5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4%,并由被告邓某某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2年5月20日,抵减现金27万元,尚欠123万元。同日,被告梁某2拟用xx园33号商铺抵减55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该商铺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所谓抵减55万元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权利,而待最终的过户情况再另行处理,并保留相应的诉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梁某2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约为183018元,以后续计);二、判令被告邓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覃某某、梁某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梁某2的身份证及房屋登记情况表,证明梁某2的主体资格及住所地;3、借款条及委托书,证明梁某2向原告方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4%,并由邓某某提供担保;4、民事调解书,证明梁某2用商铺抵还款55万元;5、借条,证明被告的还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梁某2辩称,本案的借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个人业务凭据复印件4份,证明梁某2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等方式还了原告90万元借款。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梁某2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债务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要求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梁某2、邓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率。对该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梁某2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梁某2亲笔书写了借款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邓某某在该借款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2年5月20日抵减现金27万元。2012年5月20日梁某2用玉林市xx园33号商铺抵减55万元,该抵减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作出了(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2年12月31日,梁某2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委托书内容为:“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梁某2欠覃某某、梁某1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4%计算利酬本人自愿从工程收入款中抵偿还清该笔欠款及利酬,将委托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抵扣给债权人委托人梁某22012.12.31”。

对被告梁某2提出其于2012年2月13日转账还款20万元、2012年4月27日转账还款35万元、2012年5月21日转账还款20万元、2012年6月12日转账还款15万元共转账还款9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了两份借条,证明上述四笔转账是还另外两笔借款共90万元,该两份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时间与被告梁某2提供的转款凭证上记载的转款时间是一致的,可以认定被告梁某2的四笔转账款是还两笔共90万元借款而不是还150万元借款。被告梁某2提出四笔转款是还本案150万元借款的,则需提供还90万元借款的证据,以证明四笔转账款不是还90万元的借款,而被告梁未能提供,因此对被告梁某2提出四笔转账款90万元是还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事实,被告梁某2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经现金抵减27万元,及用玉林市xx园33号商铺抵减55万元,尚欠68万元未还。因被告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2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梁某2亲笔书写的借款条证实,被告梁某2和邓某某对此事实予以承认,该借款的事实清楚。梁某2借款后,通过抵扣,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68万元借款未偿还,债务依法应进行清偿。被告梁某2抗辩称其已还清该借款,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辨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作为梁某2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在2012年12月31日,梁某2出具委托书给原告时,被告梁某2与原告就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这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梁某2协议变更了原借款合同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梁某2约定借款利息,实际上是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因此被告邓某某对加重的债务即借款利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借款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邓某某辩称借款人梁某2还清借款,其保证责任已因债务履行已解除,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梁某2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4%进行计算,该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2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给原告覃某某、梁某1;

二、被告梁某2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覃某某、梁某1(利息计算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邓某某对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430元,减半收取6215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0335元,由被告梁某2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xxx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代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安彬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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