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陈某乙、黄某某、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836)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蔡继白,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胡锡军,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朱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黄某某、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继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锡军、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与被继承人陈某丙确系同胞兄弟姐妹。陈某丙确与妻子朱某乙婚后未有生育,其妻子朱某乙于1997年去世后陈某丙确未再婚。2012年9月18日陈某丙确立下《遗嘱》,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东门琯尾街房屋由原告继承,并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公证处公证。2013年9月23日,陈某丙确因病去世。另,陈某丙确在世期间自愿与原告父子共同生活、照料生活起居,病重期间,其他亲属均未前来探望,后事也是由原告父子操办。因此,原告作为陈某丙确生前一起生活最为亲密的弟弟,应全额获得其原所在单位发放的所有待遇。请求判令:确认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东门琯尾街房屋归原告所有;确认原告全额享有被继承人陈某丙确所在单位发放的待遇;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诉求将本案讼争房归原告继承有异议,该房屋实际购买于1994年,1998年过户登记到陈某丙确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定继承。陈某丙确于1992年离休后就回到江苏生活,直至去世。其与其妻子,先与第三人父子生活,其妻子死亡后,陈某丙确又依靠被告儿子生活,陈某丙确与蒋某某还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并经公证。后经如东法院调解,解除该协议。故陈某丙确在原籍生活十几年期间,只有近两年的时间依靠原告生活。因此陈某丙确去世之前主要是由被告及第三人尽扶养义务的。3、陈某丙确单位所发放的待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被告陈某乙应当得到相应份额。

第三人黄某某、朱某某陈述:讼争房应当属于陈某丙确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改房于1994年办理交房手续,1998年过户至陈某丙确名下。其与被继承人与其妻子之间系养子女关系,对被继承人妻子生前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分得被继承人妻子的财产,原告没有继承权。陈某丙确单位发放的待遇,其应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继承。陈某甲、陈某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其只要求在讼争房中确认份额,不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陈某如(19**年*月**日去世)与蔡氏(19**年*月*日去世)共育有二男二女,长子即本案被继承人陈某丙确,次子陈某甲即本案原告,长女陈某乙即本案被告,次女陈某英(2005年病故)。陈某丙确之妻朱某乙于1997年12月20日去世,双方未生育子女。1992年2月陈某丙确离休。1993年陈某丙确向福建省司法厅劳教管理局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即本案诉争房福州市晋安区东门**街*房屋。同年该单位批准陈某丙确申请。1998年诉争房进行二次房改,陈某丙确取得诉争房所有权(榕房权证R字第1205998号)。2010年11月9日,陈某丙确与陈某乙之子蒋某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蒋某某承担陈某丙确生养死葬义务,并负责照料其生活;陈某丙确将诉争房遗赠给蒋某某个人,该遗赠抚养协议经江苏省如东县公证处公证。2011年12月5日,陈某丙确与蒋某某经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遗赠扶养协议,陈某丙确一次性补贴蒋某某8000元。2012年9月18日,陈某丙确订立遗嘱将诉争房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赠与陈某甲,并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公证。2013年7月23日,陈某丙确去世。

另查,1993年7月13日,陈某丙确、朱某乙与第三人黄某某、朱某某签订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朱某某为“养子女”,朱某乙生活费每月70元由陈某丙确负责支付,“平时衣、被、治病买药,分别由父亲陈某丙确负担。”

审理中,本院向福建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局、福建省司法厅戒毒管理局调查获悉2014年1月15日,陈某丙确遗属目前可领取以下四项款项:一、丧葬费:7350元(按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7个月);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6300元(按1050元×6个月);三、一次性抚恤金:(一)49130元(按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2倍);(二)79920(按其本人基本离退费1748元、抚恤附加250元二项之和×40月);四、三等特别抚恤金:1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52700元。因陈某丙确于2013年7月23日病故,8月份的工资8052元已发放,需从以上款项中扣回8052元,目前可领取款项总额为14464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陈某丙确工资卡目前在其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公安干部登记表、福建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局证明、朱某乙户籍信息证明、如东县公安局岔河派出所及如东县岔河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福州市晋安区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福州市晋安区档案馆情况说明、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如东县公安局岔河派出所及如东县岔河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榕房权证R字第120599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通崇证民内字第2711号公证书、(2011)东岔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2010)通东证民内字第1152号公证书、认定书、福建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局和福建省司法厅戒毒管理局《陈某丙确遗属目前可领取款项》函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是否系被继承人陈某丙确的养子女。

收养之目的在于为被收养之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以利于其成长,是在符合条件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之间形成的养父母子女法律关系。1993年陈某丙确、朱某乙夫妇与黄某某、朱某某签订认定书,即使该认定书为真实,但从认定书及之后的公证书看,双方所谓“养父母子女”成立时,两第三人均已年满40周岁,不存在收养的前提条件。且从双方协议内容看,朱某乙的所有生活、就医费用均由陈某丙确负担,如违反协议陈某丙确还应承担违约金,协议内容中也不存在对于陈某丙确的抚养照料内容。因此该协议不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养父母子女关系。即使陈某丙确在日常生活中与两第三人以父母子女称呼也系当事人之间对于法律规定的误解,不能作为判断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据。本案双方认定书虽然签订于收养法颁布之前,但仍应当符合收养的基本条件。综上,第三人并非陈某丙确的养子女,不能作为陈某丙确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二、诉争房的继承。

诉争房产系陈某丙确从福建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局购买的房改房,产权登记人为陈某丙确,即使朱某乙对诉争房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朱某乙父母早年已经去世,其与陈某丙确又未生育子女,而其与两第三人的养子女关系不成立,因此在朱某乙去世时,陈某丙确系其唯一继承人,可以继承其份额。因此陈某丙确对于诉争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依据陈某丙确于2012年订立的遗嘱中已经将其份额赠与原告陈某甲,因此诉争房应由陈某甲一人继承。

三、福建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局和戒毒管理局发放款项的分配。

陈某丙确死亡后,其无子女,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此,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分配所发放的款项,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陈某丙确生前双方均对于陈某丙确尽到一定照顾,可以平均分配152700元。鉴于原告掌握有陈某丙确的工资卡,其多发的一个月工资应为原告控制,因此,所扣除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可分得的款项为68298元,被告可分得的款项为76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晋安区东门琯尾街房屋由原告陈某甲所有。

二、福建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局、福建省司法厅戒毒局发放的陈某丙确遗属目前可领取款项144648元中68298元由原告陈某甲所有,76350元由被告陈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162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0458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还款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山

代理审判员 陈若林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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