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玉州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87)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芸,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玉州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大北路。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远,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玉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代理审判员蒋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雪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恒、被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谢某某在未取得B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B公司名义和A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以A公司为甲方,B公司为乙方。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合并重组,甲方吸收合并乙方而继续存在。二、甲乙双方合并期日为空白,三、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生效后至合并完成,不再变动资产、股份及股东。四、乙方于合并期日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受。五、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至合并期日,还应以管理人的资格,继续管理其业务。但是,处理财产、负担义务等,应经甲方同意。六、乙方全体管理人员及职工,于合并后当然成为甲方管理人员及职工,其工作年限、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不变,个别调换工作者,不在此限。七、本协议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附件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有同等效力。谢某某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腾通经工商部门合法备案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谢某某和A公司共同于2012年8月2日将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70辆出租车过户登记到A公司名下。

另查明,B公司和A公司的股东会并未就公司合并事项召开股东会并做出相关决议。《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签订后,B公司和A公司也一直未办理财产交接工作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B公司和A公司仍各自办理工商年检,至今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合并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但本案中,谢某某在B公司的股东会并未就公司合并事项召开股东会并做出相关决议和在未取得B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就代表B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且其在该协议书上所盖B公司的印章也不是B公司经合法备案的公章,可以认定谢某某的行为并未取得B公司的同意,所以谢某某代表B公司签订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上的内容不是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通常的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1)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2)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3)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4)合并形式;(5)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6)违约责任;(7)解决争议的方式;(8)签约日期、地点;(9)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案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仅约定了由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缺少了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等主要的标的条款。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该协议因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关系无法建立。综上所述,本案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不是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欠缺合同履行的必备条款,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A公司、谢某某辩称本案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按政府文件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所以B公司诉请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B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按照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玉林城区现有的八家出租车企业需要通过合并、兼并、股份合作等形式重组为两家出租汽车企业,实现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管理。在此背景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虽然一审法院判决以合同不成立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认定《协议书》不成立没有依据。第一,本案《协议书》是合同书形式,双方已签字盖章,依法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由于被上诉人公司同意先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关于合并的具体实质性问题留待其法定代表人来玉林市与上诉人商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仅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两公司合并重组,这就是合同标的。至于协议中还欠缺合并重组的具体履行条款,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具体履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是可以协议补充的,也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原审被告谢某某原担任被上诉人公司经理,代表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经多次协商后达成合并重组意向,并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没有理由怀疑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加盖在《协议书》上的印章,几年来一直在对外使用,则其对外即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加盖该枚印章代表了被上诉人公司的法人意志。综上所述,涉案《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判决认为《协议书》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予以改判,在维持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前提之下,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协议书》不成立的内容,确认《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上诉人A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其没有权利提出上诉。本案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不是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人员也没有签订协议的权利,所盖公章也不是公司合法公章。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

一审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由于公司合并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人员利益,应当依法进行,即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进行。B公司的股东会并未就公司合并事项召开股东会并做出相关决议,A公司明知谢某某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与其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协议对公司合并所涉及的重大事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因此,应认定谢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只是一个意向协议,并非正式的合同文本。该协议书没有完全反映出双方的要约与承诺的达成,不具备合同成立条件,协议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斌

审 判 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蒋 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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