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某综合加工厂与河北某钢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28)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某综合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才,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4-5,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某青,男,汉族,1960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某综合加工厂与被告河北某钢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某综合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徐某春、刘兆才,被告河北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青、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9日,我厂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供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厂为被告钢厂供中间包所需的耐火材料及其附属材料,并派人到被告炼钢厂实地加工制造。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供方质量问题造成穿包事故,供方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如因需方原因浪费掉中间包每浪费一个补偿供方35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的9个月中,经被告方连铸中间包记录员现场记录,负责生产的厂长审核签字,因需方不合理使用而毁损的中间包55个,每损坏一个补偿3500元,合计192500元。2008年5月9日,我厂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继续将连铸中间包整体承包给我厂,价格为5.2元每吨钢,质量标准为中间包使用寿命保证30小时,同时约定在生产正常的情况下,因供方质量问题造成中间包使用时间达不到30小时的,每降低1小时罚款500元,因需方原因造成中间包使用寿命达不到30小时的,每差一小时补偿供方50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厂,为被告提供连铸中间包,在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因供方原因造成中间包使用寿命不足30小时的累计84.11小时;因需方原因造成中间包使用寿命不足30小时的累计1525.50小时,供需双方互相抵顶后需方应按照差时1441.39小时补偿供方款72069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2007年合同约定给付我厂中间包补偿款192500元;判令被告按2008年合同给付我厂中间包补偿款7206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是否成立应以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为准。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我公司补偿原告的前提是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有炼钢厂厂长签字的书面证明。关于2007年的中间包使用情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补偿款19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份一期连铸中间包使用情况汇总表,能够证明此前中间包相关结算事宜已经完毕,且无争议。即使未结算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发生在2007年,2012年6月原告才向我公司主张给付补偿款,也已超诉讼时效,该部分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2008年的证据,均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为经调查了解原告所陈述的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中包括大量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工人的手抄条,也无法证明原告所指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合同约定关于中间包的补偿情况需由我公司炼钢厂厂长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具备有效的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有工业品供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钢厂供中间包所需的耐火材料及其附属材料,并派人到被告炼钢厂实地加工制造。合同第一条约定单价按照4.10元/吨钢计算合同价款(备注此价为承兑、含税、包干价)。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供方根据需方炼钢厂及财务处出具的产量证明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每月25日前挂账,次月及时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供方质量问题造成穿包事故,供方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如因需方原因浪费掉中间包,每浪费一个补偿供方3500元,炼钢厂必须出具由炼钢厂厂长签字的书面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的9个月中,经被告方连铸中间包记录员现场记录,负责生产的厂长审核签字,其因需方不合理使用而毁损的中间包55个,每损坏一个补偿3500元,合计192500元。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继续将连铸中间包整体承包给原告,价格为5.2元每吨钢(备注此价为承兑、含税、包干价),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为中间包使用寿命保证30小时。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生产正常的情况下,因供方质量问题造成中间包使用时间达不到30小时的,每降低1小时罚款500元,因需方原因造成中间包使用寿命达不到30小时的,每差一小时补偿供方500元(需有炼钢厂厂长签字盖章书面证明)。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供方根据需方炼钢厂及财务处出具的产量证明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每月25日前挂账,次月付上月8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厂,为被告提供连铸中间包。在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6月28日期间,因供方原因造成中间包使用寿命不足30小时的累计0小时;因需方原因造成中间包使用寿命不足30小时的累计363.24小时,供需双方互相抵顶后需方应按照差时363.24小时补偿供方款181620元。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提交该期间中间包补偿的相关证据均为原告工人的手抄件且未经炼钢厂厂长签字。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间包整体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承包时间第1项约定:每月根据炼钢厂及财务处出具的钢产量证明(成品+次品+废品)为依据结算承包费。原告多次派员工到被告处催要款项,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给付75271.25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三份工业产品供需合同、中间包使用情况表、原告员工到被告处索要中间包补偿款的差旅费发票、2011年被告给原告汇款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份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的定作加工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中间包,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因原告在起诉前一直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且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款项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与2007、2008年签订的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不同,2007、2008年签订的合同已对中间包补偿款和货款分别作出了约定,中间包补偿款是以浪费中间包的个数或者使用小时数为计算依据,货款是以生产钢产量为计算依据。200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中间包补偿款及货款是一并结算,故被告主张已经将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中间包补偿款与货款一并结算完毕,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07年中间包补偿款192500元的相关证据及2008年5、6月份中间包补偿款181620元的相关证据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的中间包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的中间包补偿款的相关证据未经被告炼钢厂厂长的签字确认,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时间段的中间包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某综合加工厂中间包补偿款3741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932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河北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7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庭利

代理审判员 马 强

代理审判员 庞 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维

定作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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