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081)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滕民初字第2291号

原告:北京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义军,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8岁,汉族,经理,住滕州市。

原告北京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A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A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7、5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共7万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2013年2月17日兹因开发省监狱局业务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某某签名(盖章)”借据中大小写数字及刘某某名字上,均有刘某某本人的捺印。2013年2月17日,原告的职员程然将4万元现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了被告刘某某。2013年5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通过手机彩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从北京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借得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用于刘某某本人,承诺5天之内归还(5月7日期之前归还)担保人:毛允堂借款人:刘某某2013.5.2日”,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付款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及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据、借条复印件和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复印件等资料,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予答辩或提交反证。

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条、汇款业务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已收到借款,应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借据和汇款凭证等资料后,其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干

审 判 员  赵猛

人民陪审员  高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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