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16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五一,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信祥,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杨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肖,人民陪审员符冬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五一,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高强度中胶和面胶的供销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开始向被告供货。2013年9月2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进货。2013年10月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621.9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62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3日起到还清货款之日止以10762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没有在对账单上注明货款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有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胶水不合格,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同时诉称,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中胶和面胶,2013年5月,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胶水不能正常使用,多次告知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认为问题不大,并另行向反诉原告提供新处方胶水。2013年8月27日反诉被告才委派技术人员到反诉原告的胶合板厂处理胶水问题,反诉原告始知反诉被告出售的胶水(包括新处方胶水)质量不合格,遂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其置之不理。2013年10月2日,反诉被告以对帐后处理好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由,欺骗反诉原告在对帐单上签字。此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处理经济损失问题,但反诉被告均推托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反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其假冒伪劣产品的货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诉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中胶和面胶出售给反诉原告生产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致使本板粘贴热压机钢板,反诉原告被迫连续两次更换新钢板,并更换新的热压机,造成停工停产3个月,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出售的胶水生产的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不合格,被博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并赔偿用户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出售的胶水质量不合格,已造成反诉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旧热压机不锈钢板16块×450元=7200元,新机不锈钢板5块×390元=1950元,热板7块×7000元=49000元;2、罚款1700元;3、赔偿用户经济损失20000元;4、停工损失30000元。反诉被告作为胶水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胶水质量负责,反诉被告出售劣质胶水给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无权诉请反诉原告支付其假冒伪劣产品的货款,同时,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0985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出售的胶水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3、送货单9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数量及单价。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杨某某签名确认,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扣除皮重的内容,没有完全记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按照对账单主张货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记载送货数量,没有扣除皮重。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举证如下:1、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没款收据,证明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胶水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生产的胶合板质量不合格,被罚款1700元;2、收据,证明原告委托技术人员郑某伟到被告处使用增强剂处理胶水质量问题;3、热压机及钢板照片,证明原告出售劣质胶水,导致木片粘贴住新、旧热压机钢板,使钢板失去正常使用功能而报废;4、胶合板照片,证明被告用别厂生产的质量合格的胶水与原告出售的劣质胶水生产的夹板比较,原告的胶水质量存在问题;5、西塘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场地租金为每月3200元,冯某志等人是被告的工人;6、证人郑某伟、刘某健、冯某志的证言,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胶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是因为胶合板质量不合格,胶合板质量不合格原因很多,不能证明是因为胶水质量不合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据没有开具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郑某伟是原告委派的,也不能证明是处理原告出售的胶水质量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的是否是钢板,是否是被告使用的钢板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所用胶水是原告出售的,也不能证明木片粘住钢板是胶水质量的原因,也不能证明钢板已经报废;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哪块夹板是原告出售的胶水制作,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胶水不合格;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西塘村委会不是租赁合同一方,不能证明租金情况,工人没有合同证明;对证据6认为该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6,其没有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查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进行中胶和面胶交易,双方经电话联系,原告将胶水送到被告处,如被告不能当即付清货款,则可适当延迟付款时间。2013年10月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621.9元。后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出售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货款,且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985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机械配件、润滑油、五金交电的销售。

本院认为,(一)本诉。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易,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07621.9元,已经双方相互确认,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621.9元及支付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反诉。反诉原告主张其遭受到经济损失即旧热压机不锈钢板7200元、新机不锈钢板1950元、热板49000元、赔偿用户经济损失20000元、停工损失30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经济损失的存在,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经济损失是因为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胶水导致,同时亦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出售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107621.9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07621.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3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7元,合计61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xxx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丽红

审 判 员  吴 肖

人民陪审员  符冬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占洪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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