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邵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08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231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卫彪,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勇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卫彪、被告顾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并承诺于2013年12月4日起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顾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暂计14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顾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辩称,被告邵某某并未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被告顾某某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顾某某的诉请。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且由被告顾某某担保的事实;

2、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还款计划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顾某某对证据1认为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上被告顾某某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当天还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中载明有抵押担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能基于主合同无效,故该证据亦无效,此外该证据与担保人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同一天形成。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被告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昵称为**(**姓张)的人与被告顾某某在微信中聊天,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顾某某催讨过款项以及**与被告顾某某的交往涉及赌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并不是原告,且即使是原告,也与本案无关。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某某提供的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若逾期未付,自逾期日起按日百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顾某某自愿为被告邵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邵某某借款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二年止,其在担保方签字处下方写有“按还款计划履行2014.1.28”。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并由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上载明:“2014年2月底前还款5000元;2014年3月底前还款15000元;2014年4月底前支付25000元;2014年5月底前还款35000元;履行上述还款后,2013年11月4日所签借条作废,并一同归还给担保人顾某良”。庭审中,被告顾某某明确借条以及还款计划中的“顾某良”系其书写习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债务系赌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借条并未作废,两被告仍应按借条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被告邵某某在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12月4日前归还借款,但其迄今未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称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车辆抵押担保的主张,因原告未主张该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应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4倍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顾某某对上述被告邵某某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玲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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