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赵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873)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虞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卫彪,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休宁县某某农机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农机服务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某某农机服务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A保险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乘坐由黄某甲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从xx钢结构厂驶往xx化工厂,沿纬十一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十一东路与经六东路岔口左转弯驶入北侧路面时,与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某某农机服务部所有的皖09/54NNN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某甲与赵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629.65元、误工费5833.33元、护理费8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589.14元。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9353.48元;二、被告A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A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黄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从xx钢结构厂驶往xx化工厂,沿绍兴市上虞区纬十一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十一东路与经六东路岔口,左转弯驶入北侧路面时,与沿纬十一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皖09/54NNN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与赵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8629.63元,留院观察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护理费为662.65元(132.53元/天×5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但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可参照非农业家庭户标准赔偿。根据原告治疗所需,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975.9元(132.53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68.18元。

另查明,皖09/54NNN号拖拉机向被告A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不占用交强险赔偿限额,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已赔偿款项全部计入黄某甲收到的赔偿款中。

上述事实有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临时居住证、税收完税证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皖09/54NNN号拖拉机投保情况,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A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酌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工资银行发放记录,故误工损失应按照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7326.8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814.1元。

上述一、二两项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xx0)。

审判员  屈继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朱文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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