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鞍山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514)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1084号

原告鞍山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鞍山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某虹、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用鞍山(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号标准厂房东侧一层至二层,租用面积为2432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第六条约定了水电气接口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搬入租赁厂区,发现该租赁厂区的专供配套315千伏安变压器已由被告提供给案外人共青团使用,无法给该厂区供电,因前一租户拖欠水费,该厂区也不能供水。2013年4月,原告自行协调供水。原告按照被告制定的变压器办理了用电和调试供电手续,但变压器不符合被告承诺315千伏安,不符合原告的供电需要。原告搬入该该租赁厂区后至今未能生产。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2、退还已交纳的租金76608元;3、被告承担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2000元(包括变电所调试费2000元,因原告无法生产违约给代理商的违约赔偿100000元,企业立项、节能评估和环评费用80000元、企业两次搬迁费用70000元);4、赔偿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损失100000;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在合同中并未对用电进行承诺,原告应自行解决用供电手续及费用,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号厂房东侧一至二层,一层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三年,租用面积1140平方米,租金每年153216元。二层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期两年半,租用面积1292平方米,租金每年86822.4元,两层合计240038.4元/年。合同第六条约定:1、水、电、气接口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2、电话、电脑上网手续由乙方(原告)自行办理,甲方配合,费用由乙方交纳。3、供暖、供水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配合,费用按相关收费标准由乙方承担并缴纳;供暖、供水设施由乙方负责管理和维修,造成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4、用电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配合;乙方除正常用电按表计费缴纳外,每月还需缴纳基本电费,利率电费等费用。如逾期不缴,造成滞纳金、停电等后果,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租金76608元以及保证金50000元。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搬入租赁厂区,但该厂区的配套供电315千伏安变压器已经挪作他用,无法给该厂区供电;因前一租户拖欠水费,该厂区也不能供水,2013年4月,原告自行协调供水。2013年5月被告又指定一处供电变压器,但该变压器仅为160千伏安,不能保障原告的生产,原告为此花费了2000元调试费。

又查,原告搬入厂区花费搬迁费35000元。原告针对租赁的厂区进行了环评,环评报告中申请评估的对象系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号标准厂房,并为此交纳了8万元评估费。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刘颖签订《独家代理合同》,2013年9月11日,原告赔偿案外人刘颖10万元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尚未搬离涉案厂区。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保证金及租金收据、工程委托协议及收据、承运合同及收据、环境影响报告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及收款收据、代理商合同及收条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315千伏安变压器,导致原告不能进行生产、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厂房租金76608元、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一节,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发生搬家费35000元、办理供电而支付供电调试费2000元、针对涉案厂区所进行的环境评估费用80000元,以上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所产生的投入,现租赁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故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搬出涉案厂区的搬家费35000元,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付给案外人刘颖的违约金10万元,因刘颖并非原、被告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与刘颖的《独家代理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该10万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预期利益损失10万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预期利益损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鞍山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金76608元、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鞍山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鞍山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7000元(搬入费35000元、环境评估费用80000元、供电调试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243608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4240元,原告承担4239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424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佳琪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