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24)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启方,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鲁超,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方、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生育孩子,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金乡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2014年5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伙同其父李某甲、母亲王某到原告娘家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仅之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无视法律,领其父母到原告娘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其性质恶劣程度无可复加,不可原谅,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雪上加霜。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根本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请法庭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份,被告李某曾因患败血症住院治疗,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只身返回娘门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21日,原告曾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二人未能和好。2014年5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之父李某甲、之母王某到司马镇**村原告张某娘家商量离婚事宜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次日,金乡县公安局作出金公(司)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方曾按当地农村风俗向原告支付“定亲钱”38000元、“订日子钱”10000元、“改口钱”20000元;另原告方亦向被告支付“改口钱”6000元,上述“改口钱”26000元均由原告保管。

根据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张某出资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四组、大衣柜四组,梳妆台、茶几、电视柜、菜橱、衣架各一件;被告李某出资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42寸液晶电视机、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容声三开门冰箱各一台,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B超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金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即诉讼离婚,二人未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后,因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被告找原告商谈过程中有暴力行为,致双方矛盾更加尖锐,夫妻情份亦走到尽头。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且不同意调解和好;被告虽有和好愿望,但原告不予谅解,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归各自所有。被告以结婚为目的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其家庭生活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对所收取的彩礼款项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收取被告彩礼款68000元,应酌情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之父曾向其借款1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婚前财产:TCL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容声牌三开门冰箱各一台,布艺沙发四组、大衣柜四组,梳妆台、茶几、电视柜、菜橱、衣架各一件,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均系被告出资购买,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在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已自认TCL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容声牌三开门冰箱各一台及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系被告购买,因此,上述财产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其余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但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在上次离婚诉讼中亦认可部分家具系由原告出资购买,结合原告提交本庭的XXXX家具订货合同,可以认定布艺沙发四组、大衣柜四组,梳妆台、茶几、电视柜、菜橱、衣架各一件系原告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现在被告李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四组、大衣柜四组,梳妆台、茶几、电视柜、菜橱、衣架各一件,归原告张某所有。

三、被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TCL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容声牌三开门冰箱各一台,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李某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毕迪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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