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某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岳某某、严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286)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商初字第00374号

原告:南通市某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永安中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南通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严某某(系岳某某之妻)。

被告:岳某,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海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告:田某某,海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南通市某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岳某某、严某某、岳某、李某、田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冒爱红,被告岳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严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岳某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40万元,严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签名,被告岳某、李某、田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岳某某陆续支付至2015年2月13日为止的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岳某某、严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岳某、李某、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岳某某、严某某、田某某均未答辩。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由于被告岳某某借款后,南通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造成被告岳某某未能及时还款,我们将积极主动地来偿还贷款。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属实,没有争议,我也到被告岳某某的某某公司看过,该公司于2014年度被当地政府评为科技双创一等奖,并没有经营不善的情况,我作为担保人请求原告能否像其他银行一样,进行调解将借款的还款期限向后推迟一下,并建议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岳某某、严某某共同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岳某某、严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除非满足以下先决条件,否则贷款人有权拒绝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贷款人同意先行放款的除外:1、借款人在农业银行处开立一般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2、每次提款时,借款人已填妥有关借款凭证,并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办妥相关手续,3、若本合同项下贷款有抵押、质押担保,则借款人已根据贷款人要求办妥登记及/或保险等法律手续,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本合同项下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已签订并生效;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岳某某、严某某在该合同的借款人一栏内分别签名,原告在该合同的贷款人一栏内加盖单位公章。

2014年8月15日,保证人岳某、田某某、李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岳某某与债权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岳某某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4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8月15日,岳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当天,某某公司按约将贷款40万元转账转入岳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9)。

后被告岳某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13日止的约定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某某、严某某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其他利息。被告岳某、李某、田某某均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五名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岳某某与严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利息的还款凭据作为证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并认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岳某某、严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保证人岳某、李某、田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6%)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24%,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发生本案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其四倍的年利率为22.4%,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为无效约定,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约定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原告某某公司、借款人岳某某、严某某、保证人岳某、李某、田某某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某某公司按约向借款人岳某某发放了借款,共同借款人岳某某与其妻子严某某应当按约向某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某、李某、田某某为被告岳某某、严某某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岳某、李某、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岳某某、严某某追偿。被告岳某某、严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严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南通市某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岳某某、严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南通市某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两项,由被告岳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岳某某、严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岳某、李某、田某某对被告岳某某、严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某、李某、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岳某某、严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3917元,由被告岳某某、严某某、岳某、李某、田某某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缪宏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周桂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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