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4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容民初字第2423号

原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胜钧,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原告彭某诉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正品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和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45000元,其中45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每月的按3%的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违背承诺,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每月按3%计付,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被告杨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做客运运输生意,相互认识了十几年,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此字条作为借款凭据。借款人:杨某某。2011年8月11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不够周转,继续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立下借条,内容为:“本人杨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因生意周转资金不够周转,特向彭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伍元正)(小写¥45000元),借款期限为9月2日,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止,每月按3%利率计付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某某。2013年8月26日”。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均拒绝付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因而,原告诉请被告还款2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从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借款的本金45000元,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给原告彭某;

二、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彭某(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xxx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业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正品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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