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172)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合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梁某,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雪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因其几位熟人的子女进高校读书后想改所读专业,找其帮办理,其经他人介绍联系到被告,被告表示可帮其办理其几个熟人子女改专业的事宜,但需其支付88000元,若被告办不到则需退还88000元。商定后,其向被告的账号存入88000元。被告收到款后,一直并未能办理其熟人子女改专业事宜,也未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其。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88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写给陈某甲的收据一张,证明李某某以帮人改专业为由收取费用;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原告共向被告账户转入88000元;

证据三:陈某甲、谢某甲证言,证明上述88000元款项的用途为办理改专业事宜

被告李某某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虽然其确实收到原告所转账的88000元,但该款项是其与原告间买卖药材的生意往来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改专业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陈某甲、谢某甲与原告均为朋友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以辅佐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梁某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向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卡62xxx16共转入88000元。此后,原告催促被告归还该笔款项,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是因向其承诺能为其帮熟人的子女改读高校专业才将88000元付给被告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之所以付给被告88000元,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必定存在某种合约,被告主张原告是因与其存在药材交易,原告所付的该88000元是药材款,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占据原告88000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或说明其占据该88000元的合理性,被告取得该880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应予以归还。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梁某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雪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鸿鹏

居间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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