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743)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96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志明、胡雪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成志明、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底,被告人徐某接受庄家”申某某”(另案处理)的雇佣,以每期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帮助庄家上报”六合彩”销售的金额。后被告人徐某协助彭某某(已判刑)在义乌市北苑街道xx路xx号的租房内经营销售”六合彩”,彭某某将每期销售额上报给被告人徐某,再由被告人徐某上报给庄家。被告人徐某同时负责协助双方的资金结算、联络等工作。截至2013年1月29日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徐某协助彭某某上报”六合彩”销售额累计共达人民币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证人吕某、黄某、王某、胡某、李某、甘某、郑某、范某、龚某的证言,送货单,扣押物品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寒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骆舒洁

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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