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290)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洪经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6xxx9-9。

法定代表人:JACKxxxRA(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亮,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xx村xx街一号,组织机构代码:5xxx5-8。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庆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一鸣、黄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清*”是原告于201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标准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6xx7号)。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第16类。“清*”牌纸产品是原告旗下三大品牌产品之一,原告早已在系列产品中广泛使用“清*”两字,形成了一定市场影响力。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生产“清*”牌卫生纸,截止2013年11月7日至今,共生产了“清*”牌卫生纸[规格型号10*2*12/件]180件,已经销售80件,销售价为103元/件,销售金额为8240元,库存“清*”牌卫生纸100件,库存货值10300元,涉嫌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为18540元。2014年1月4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这种生产销售假冒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基本的经商诚信原则,生产并销售假冒原告“清*”商标的生活用纸产品,其包装和标识在字体、排版、和颜色上都与原告“清*”牌注册商标极为相似,极易引起他人的误解,误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侵占了原告在南昌地区的市场份额,导致原告货真价实商品与被告产品无法辨别,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和调查取证等费用共计5000元;3、被告在《江南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

2010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清*”商标(注册证号:第6xxx7号),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2013年11月7日,因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包装上印有商标标识为“清*”牌卫生纸侵犯了其商标权,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南湖工商公处字(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清*”牌卫生纸,其包装和标识在字体、排版和颜色上都与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牌注册商标较为相似,极易引起他人误解,误认为该产品是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清*”牌卫生纸。又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起开始生产销售“清*”牌卫生纸[规格型号(10+2卷)*12/件],至案发时止,共生产了“清*”牌卫生纸[规格型号(10+2卷)*12/件]180件,已经销售80件,销售价为103元/件,销售金额为8240元,库存“清*”牌卫生纸[规格型号(10+2卷)*12/件]100件,库存货值10300元,涉嫌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为18540元。责令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销毁商标侵权“清*”牌卫生纸100件和“清*”牌卫生纸包装袋(26.8公斤/袋)4.5袋。2、罚款15000元。因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占了其在南昌地区的市场份额,导致其公司生产的货真价实商品与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无法辨别,更为严重的是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其公司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其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南湖工商公处字(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xxx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在核定使用商品中使用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而被告生产销售的“清*”牌卫生纸,其包装和标识在字体、排版和颜色上都与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牌注册商标相似,极易引起他人误解,误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的“清*”牌卫生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江南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的性质,并不具有人格权利的属性,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庆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璐

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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