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诉张某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41)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鲁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袁某某,男,云南省鲁甸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马艳梅,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云南省鲁甸县人。

被告:唐某某,女,云南省鲁甸县人。

被告:丁某某,男,云南省鲁甸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5608060***,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文屏镇东正街**号*幢*单元**号(一般授权)。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唐某某、丁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东、马艳梅,被告张某某、唐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因被告张某某修建房屋,其母唐某某邀请原告帮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所拆砖墙倒下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鲁甸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在鲁甸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转至鲁甸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原告因行动不便均由原告妻子负责护理。原告伤情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4000元,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亲袁某某58岁,长女杨某某14岁,次女袁某甲13岁,三子袁某乙11岁。原告受伤至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自己受被告唐某某邀请为被告张某某无偿提供劳务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被告丁某某拆墙被砸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514.88元(1、医疗费25688.28元;2、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3、护理费100元/天×37天=3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5、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20%=29824元;6、后续治疗费14000元;7、鉴定费21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502.6元①父亲袁某某58岁,16268元/年×20年÷6×20%=10845元;②长女杨某某14岁,6036元/年×4年÷2×20%=2414.4元;③次女袁某甲13岁,6036元/年×5年÷2×20%=3018元;④三子袁某乙11岁,6036元/年×7年÷2×20%=4225.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也通知被告去过,叫被告先找钱医治着原告,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并且也在医院护理过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被丁某某撬墙打伤的,至于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请来的,是原告自己主动来帮忙的,其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张某某请去砌墙的,被告在这个事故中没有责任,没有过错,故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某某修建房屋,原告袁某某前往无偿帮工。原告袁某某砌砖时,被同为张某某提供劳务的被告丁某某撬倒的墙砖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甸县某某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18天;2015年4月8日原告袁某某又到鲁甸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5080.36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对其护理1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向其支付过医疗费27000元。

原告此次损伤,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抚养的对象有①长女杨某某,2001年2月1日生;②二女袁某甲,2002年11月6日生;③三子袁某乙,2004年7月8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修建房屋,原告袁某某前往提供无偿帮工,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而原告受伤,是被同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的丁某某拆墙所砸伤,原告受伤和被告丁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原告袁某某受伤虽为被告丁某某撬墙的行为所致,被告丁某某存在过失,但是作为房屋所有人的被告张某某,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拆墙的同时,又让原告等人对该房屋进行砌墙活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预见到该两个活动同时进行存在的危险,但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对该损害后果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袁某某多年从事房屋砌墙工作,在知道被告丁某某拆墙的情况下,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袁某某受伤系多个原因所致,针对原告此次损伤,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37天,因原告2015年4月8日在鲁甸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后,未及时在鲁甸县某某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住院天数支持3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508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3、护理费(35天-10天)×100元/天=2500元(被告张某某护理10天);4、误工费70天×79元/天=5530元;5、残疾赔偿金38878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20%=29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4元,长女杨某某、二女袁某甲,三子袁某乙,(6036元/年÷2×20%×3)×3+(6036元/年÷2×20%×2)×2+(6036元/年÷2×20%×1)×2=9054元】;6、后续治疗费14000元;7、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自行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不予支持,针对此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888.36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355.34元。被告丁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0444.18元。原告袁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444.18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355.34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355.34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袁某某承担45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911元,被告丁某某承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若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田亚玲

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房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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