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龙某某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2064)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永林,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岳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永林、王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龙某某被常宁市某某工业局聘请为安监员。2011年1月1日,常宁市某某工业局发文明确龙某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为常宁市盐湖镇某某煤矿驻矿安监员。

常宁市盐湖镇某某煤矿作为技改矿井,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人龙某某在担任某某煤矿驻矿安监员期间,明知该矿在日常的技改过程中存在众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包括边改边出煤、地面瓦斯投放系统、矿井通风系统、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以及未坚持地面放炮等,却未按照要求驻矿监管,也极少参加所在的安监一组的日常安全工作,对于某某煤矿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跟踪整改到位,未填写重大安全隐患排查表,也未向分管领导汇报,不参加月底安全生产例会。2011年9月29日,某某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2011年10月26日,龙某某到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宁市煤炭局会议记录、隐患排查整改台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从事煤炭安全监管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发生瓦斯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龙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龙某某系常宁市煤炭局聘用的安监员,未取得《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只能从事辅助性、劳务性工作,不具有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的职权职责,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瓦斯爆炸发生前,常宁市煤炭局安监员对该矿已数十次检查查处,发生事故完全是矿方不服安全监管、顶风违规作业所致,事故发生与安全监察没有因果关系;他没有在某某煤矿驻矿,是因为2011年度没有实施安监员驻矿制度,对该矿的安全执法参加较少,只是违反了劳动纪律,并未影响煤炭局对该矿的安全监管,上诉人的情节显著轻微,显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具有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本案是多因一果案件,上诉人龙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但也是原因之一。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龙某某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某某系常宁市盐湖镇龙鑫煤矿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具有一定的煤矿安全管理经验,于2009年3月被常宁市某某工业局聘请为安监员,但不具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常宁市某某工业局发文决定对全市10对煤矿按“分组”和“定人”两种方式进行安全监管。“分组”是指全局10名安监员共分两个组,每组5人,各负责5对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管,龙某某分在第一组;“定人”是指全市10对煤矿每对煤矿定1人进行驻矿精细监管,龙某某被确定为驻某某煤矿安监员。另规定驻矿安监员的主要职责是每月驻矿时间不少于20天,下井不少于15天;排查安全隐患,并跟踪整改到位,重大安全隐患必须填写排查表,及时向分管局长及挂点领导汇报,按程序作出处罚意见;参加每月30日的局安全生产调度例会,汇报驻矿安全监管情况等。

常宁市盐湖镇某某煤矿作为技改矿井,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龙某某所在的安监一组对某某煤矿进行了16次安全检查,其中龙某某参加了3次,另外安监二组对某某煤矿进行了4次交叉安全检查,以上20次检查共发现安全隐患180余条,涉及瓦斯隐患80余条次,安监一组和二组对每条隐患均当场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处理决定。2011年4月12日和6月20日,常宁市煤炭局安监股针对某某煤矿不执行处理决定和违法组织生产的行为,2次移送局执法队查处,但局执法队均只作罚款处理。2011年3月1日和6月30日,常宁市煤炭局两次以文件的形式向某某煤矿发出督办令,要求某某煤矿立即停止井下采掘活动,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但某某煤矿并未停工。

龙某某在担任某某煤矿驻矿安监员期间,明知该矿在日常的技改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包括边技改边出煤,地面瓦斯投放系统、矿井通风系统、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以及未坚持地面放炮等,却以工作忙没时间为由,未按照要求到某某煤矿驻矿监管,较少参加所在的安监一组的日常安全工作,对于某某煤矿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跟踪整改到位。2011年9月29日,某某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2011年10月26日,龙某某到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宁市煤炭局局长办公会议记录、记帐凭证、发放工资通知,证实上诉人龙某某系常宁市煤炭局聘请的安监员,在常宁市煤炭局领取工资。

2、常宁市煤炭局常煤安(2011)2号文件,证实常宁市煤炭局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对全市10对煤矿按“分组”和“定人”两种方式进行安全监管。

3、常宁市盐湖镇某某煤矿“9.29”瓦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作出的《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该事故是一起现场管理混乱、瓦斯管理不到位,违章班中放炮而导致的较大瓦斯爆炸事故。

4、常宁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唐永安等7人均系瓦斯爆炸导致复合性损伤死亡。

5、常宁市煤炭局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各20份,证实2011年2月至9月26日,龙某某所在的安监一组对某某煤矿进行了16次安全检查,安监二组进行了4次检查,共发现安全隐患180条,涉及瓦斯隐患80条次,对每条隐患均当场做了出了处理决定。

6、案件移送通知书2份,证实2011年4月和6月,常宁市煤炭局安监股针对某某煤矿不执行处理决定和违法组织生产的行为,2次移送局执法队查处。

7、煤矿安全整改电话询问登记册,证实上诉人龙某某对某某煤矿部分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了跟踪。

8、常宁市煤炭局督办令2份,证明常宁市煤炭局向某某煤矿下达了2次督办整改令。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某是2009年聘请的安监员,不是正式职工,工资由局里发放,不享受财政工资。局里没有与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针对某某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每个月的矿长会议都由安监股进行交办,或移送执法局进行行政处罚。会后他会要求某某煤矿矿长整改到位,并要求监管一组和驻矿安监员跟踪督办。但煤矿没有整改到位,监管一组及驻矿安监员也未向他汇报。安监股移交给执法大队后,一般都是采取罚款的措施。执法队仅作罚款处理是不恰当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某没有住在矿里面,只是偶尔到矿上来看一下。对他们矿进行安全监管的是常宁市煤炭局和盐湖煤管站,两个单位只会作出整改决定,如果没有整改,就依法罚款。在他印象中,盐湖煤管站罚过两次款,总金额在1500元至2000元左右,常宁市煤炭局罚过三四次款,大概金额是七八万元。除此外没有进行过其他处罚。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龙某某分在一组,负责5个煤矿的安全监管。参加安全检查的主要人员是他和熊某某、吴尚阳,龙某某和袁力军去的比较少。

1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每个安监员都要进行分组分片巡查,并没有因为要分组分片巡查而取消驻矿安监员工作。安监一组共对某某煤矿进行过16次检查,他都通知了龙某某参加,但龙某某说有事,有时就不来参加。

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6年起被聘请为安监员,他有国家颁发的煤矿安监员证。2011年,局里对安监员进行分组分片管理。平时检查由正式职工带队,他们临时工只做一些辅助性工作。检查时也是带队的正式职工向煤矿出示工作证,他们临时工没有工作证。检查中发现隐患,就会记录并当场做出处理决定,如果有重大隐患或者已经做了处理而煤矿不执行的,就会移交给煤炭局执法队。

15、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龙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并主动承担自己的责任。

16、常宁市煤炭局及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证实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积极参加抢救。

17、上诉人龙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系常宁市煤炭局聘请的安监员,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其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备渎职犯罪主体资格。上诉人龙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驻矿安监员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擅离职守,致使发生较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人死亡和直接财产损失350万元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龙某某上诉提出,龙某某系未取得《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发生事故完全是矿方不服安全监管、顶风违规作业所致,与安全监察没有因果关系;没有驻矿是因为2011年度没有实施驻矿制度,上诉人只是违反了劳动纪律,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经查,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煤矿安监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经过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命,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据此,上诉人龙某某不具备担任安监员的资质条件,常宁市煤炭局聘请龙某某为安监员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但聘请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否定其实际上已经具有的煤矿安监员身份,上诉人龙某某在接受聘请后事实上即具有了代表常宁市煤炭局行使煤矿安全监察的职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立法解释,上诉人龙某某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在事故发生前,常宁市煤炭局的安监员对该矿已进行了二十次检查查处,发生瓦斯突出爆炸事故确系多方面原因造成,但上诉人龙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将事故的责任全部归咎于矿方不服安全监管、顶风违规作业与《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所作结论不符,其否定事故的发生与其安全监察失职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常宁市煤炭局对驻矿安监员的职责进行了严格规定,上诉人龙某某及其他安监员没有驻矿监管,只能说明其未能严格履行职责,不能证明常宁市煤炭局修改了驻矿监管制度。据此,上诉人上诉称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事故的发生确实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抢救和善后处理,有自首情节,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国安

审 判 员 陈 红

代理审判员 李雁宾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庞湛玉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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