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80)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威民初字第312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白族,自由业,大学文化,住云南省。

委托代理人:胡源理,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我与符某某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用于威宁县牛棚镇团山村一处土石方工地,作为土石方装车,推土生产设备。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金为人民币14600元,被告承诺租赁时间为3—6个月,设备进出场费为1800元,租赁时间三个月内由被告承担,租赁时间在3-6个月的双方各承担一半,六个月以上由原告承担。设备进场时由原告加满油,退场时由被告按进场油位加给原告,工程结束时被告如拖欠租金,原告设备将不退出施工场地,并按租赁协议继续收取滞留现场期间的租金。如果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承担发生争议标的部分18%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而时至现在被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5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的相关出场费18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设备所带的满油箱柴油款2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268元;以上合计73868元。

在举证质证期限内,原告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被告符某某辩称:实际与杨某某签订协议的是李某某、高某某,我只是帮他们代签,应当追加二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符某某向法庭提交《铁矿石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高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时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乙方根据实际情况承诺使用时间三到六个月,月基本租赁费14600元/月,设备由原告方机手开进被告方工地,被告方先向原告方支付机械设备进场费合计1800元,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除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发生争议标的部分方18%的罚金。

另查明:原告设备于2014年6月24日进入被告施工场地,于2014年10月23日开离被告施工场地,被告未给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签名及捺印确认,协议内容约定无违法情形,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符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符某某支付其机械设备租赁费,设备的进出场费,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进场设备所带的满油箱柴油款2400元,除自身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争议标的18%的罚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符某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进行辩驳,应视为默认原告合理部分主张。被告符某某主张李某某、高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符某某与李某某、高某某签订的《铁矿石供货合同》和符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系各自独立的合同,不能表明李某某、高某某与机械租赁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故其主张及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机械设备租赁费58400元,设备的进出场费1800元,共计602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1646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 卫

审 判 员 何贵荣

人民陪审员 范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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