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631)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静、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年**月**日协议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玉林市教育东路东南侧某某园P-XX幢XXXX号房一套。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作了明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花园7#楼XXXX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其他房产归男方所有……某某园P-XX#XXXX号房的房产男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办好过户手续”,因此XXXX号房属其所有。然而,在XXXX号房可以办理领房手续时,被告却拒绝协助其到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领房手续,导致其至今无法领房、无法装修XXXX号房,也无法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玉林市教育东路东南侧某某园P-XX幢XXXX号房属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到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XXXX号房的领房手续,协助原告到玉林市有关管理部门办理XXXX号房的房地产所有权证;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协议离婚对争议房屋有约定;3、《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争议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按揭贷款购买的。

被告辩称,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理解错误,《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协议本案讼争的房产,双方没有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在离婚时,只商量该房产归女儿陈某乙所有,而且在协议书里约定男方即原告在一个月内办好过户手续。双方在离婚时,原告已得到绝大部分财产包括小轿车、某某村的楼房、位于玉林城西约100平方米的宅基地,而其只分得一套房子,如果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而且女儿陈某乙是由其抚养,女儿患有癫痫症,因此,房子应归其或女儿所有。双方离婚原因是原告有过错在先,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恋,并且与她人生育有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过错方应该不得分或少分夫妻财产。原告的诉求第二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没有协助原告的义务。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出示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相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互发短信的手机记录;3、《手机短信》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就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协商,原告承认有女儿和儿子,双方同意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女儿。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双方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争议房屋为真实存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不予质证和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陈某乙。20**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如下:“……女儿陈某乙由女方(即被告)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男方(即原告)全部负责直至女儿完成学业……(2)房产: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花园7#楼XXXX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其他的房产归男方(即原告)所有;位于一环北路某某村的房产原则上归男方所有,如男方转让、出卖该房产时,必须给十万元人民币给女方;某某小区某某园P-XX#XXXX号房(本案争议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园XXXX房)的房产男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办好过户手续。(3)其他财产……”。

本案争议的房屋某某园xx房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购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

2014年3月,原告以被告不协助其办理领房手续,导致无法领房装修入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至庭审结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领房需要被告的协助。

庭审中,原告主张某某园XXXX房归其所有的理由:《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他房产归男方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为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的,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且在民政部门见证登记并依法存档,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该《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分割已明确,明文列举房产有三处,双方约定:“位于某某花园7#楼XXXX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即被告)所有;……位于一环北路某某村的房产归男方(即原告)所有……;某某小区某某园P-XX#XXXX号房的房产男方(即原告)必须在一个月内办好过户手续。”从双方的约定,可推定:本案争议的某某园XXXX房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主张某某园XXXX房归其所有的理由:《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他房产归男方所有……”,本案中,原告是一名国家公务员,被告是一名教师,双方都是有一定文化素养的知识分子,按照常理,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夫妻共同的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肯定会做明确的约定,如果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某某园XXXX房归原告所有的,就没必要另行约定原告必须在一个月内办好过户手续,按常理,应该是约定由被告办好过户手续;所谓“房屋过户”,法律意义上,就是指房屋买卖、房屋赠予等情况发生时,原所有权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到新所有权人名下,而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办理的登记;本案中,争议的某某园XXXX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的署名为原、被告,因此,当原、被告明确约定房产归属其中一方后,另一方按照法律程序必需对其名下的产权进行变更、转移,以实现房屋的所有权全部转移到一方的名下,即上述所称的房屋过户。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争议房屋某某园XXXX房属其所有,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包智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吕玉凤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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