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93)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乙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尧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乙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慧斌、贾少凡,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尧都区乙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一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乙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慧斌、贾少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乙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蔺某某与王某某有债务纠纷,蔺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12时许将王某某从尧都区贾得乡七里村工地带至尧都区益民路蔺某某母亲家中协商王某某欠款的事宜。至晚20时许,双方协商未果,蔺某某便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欲将王某某带往尧都区刘村镇东宜村蔺某某家中继续协商。途中,因王某某拒绝给蔺某某出具欠条,二人发生争执,蔺某某便从车上拿出铁锹要活埋王某某。王某某出具欠条后,晚上23时许,蔺某某将王某某送回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霍某某、付某某、蔺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蔺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乙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增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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