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703)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2191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大专文化,网页设计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荣丽,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拓静、金荣丽,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将雍楼步行街营业房*号房屋出租给原告,房屋转让费为27000元,租房押金2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及房租押金。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雍楼步行街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二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租金26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返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交还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转让费及剩余房租30000元、押金2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19元(30000元×5.6%÷365天×91天),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雍楼步行街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两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租金为26000元,财产保证押金为2000元的事实;

2、收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房押金2000元、房屋转让费27000元、租金16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的事实

3、欠条1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房租转让费及剩余房租30000元,被告就该事实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内容属于协议内容,被告是出租人不可能转让房屋,协议内容有错误,且原告在欠条上未签字,该欠条内容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收取转让费27000元、房租26000元、押金2000元属实。欠条系原告书写,且原告未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出具的30000元欠条无效。被告是出租人,不可能转让房屋,出租的房屋没有装修,与出租前的状态一致。原告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出不使用该房屋,被告不同意,合同未解除。欠条上书写有误,应当是原告欠被告转让费30000元,而不是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返还30000元账目有误。涉案房屋租期为两年,租金26000元,押金2000元,原告将涉案房屋使用至2015年9月25日,实际使用了14个月10天,租金为17869元。欠条显失公平。原告使用营业房14个月10天,租金为17869元,要求退还30000元显失公平。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又承认该证据的性质属于欠条,且欠款人处的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雍楼步行街营业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二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租金为26000元。租赁期内如承租方无故不想经营的,出租方不退还租金,但在征得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租给第三人。为保证房屋内的设施不出现损坏或遗失,原告须交纳保证金2000元,租赁期满如无上述情况的,退还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费27000元、租金26000元、保证金20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号、手机号。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无故不想经营的,出租方不退还租金,但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元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被告的签名和提供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双方以后一个协议变更了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在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其支付5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转让费及剩余房租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转让费和剩余房租29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合同约定,该押金用于保证房屋内的设施不出现损坏和遗失,被告未提出原告交还的房屋存在该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19元,由于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付清30000元,但其只履行了500元,其余29500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417.5元(29500元×5.6%÷360天×91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房屋租赁合同未解除提出抗辩,但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接收房屋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已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意,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以欠条内容属于协议,没有原告签字,该欠条无效的抗辩理由,因欠条属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明债务人所欠债务的凭证,无须债权人签名即为有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退还房屋转让费及剩余房租29500元、退还保证金2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17.5元,合计3191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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