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某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12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商初字第9号

原告宁夏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拓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由原告公司生产的普通硅酸盐水泥,其中P.O42.5散装水泥单价为246元/吨,P.O42.5R散装水泥单价为256元/吨,双方以实际用量结算。被告自提货物,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25日前,每月货款被告应在结算日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100%货款,欠款必须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卫市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先向原告出具欠条挂账,后到原告公司自提水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492000元的欠条,水泥单价为246元/吨,数量为2000吨,被告承诺货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承担自提货之日起按欠款额月2.5%计算的违约金。此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取了2000吨水泥。2013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738000元的欠条,水泥单价为246元/吨,数量为3000吨,最后付款时间及违约金与此前的欠条内容一致。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从原告处自提水泥2881.1吨。

经过核算后,截止到2013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自提P.O42.5散装水泥共计4881.1吨,货款总额为1200750.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0万元货款,下欠300750.6元水泥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推脱至今未予支付。

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300750.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4744.08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41549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水泥的购销合同,双方对提货方式、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2.欠条2份,证明:(1)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492000元的欠条,水泥单价为246元/吨,数量为2000吨,被告承诺货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承担自提货之日起按欠款额月2.5%计算的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38000元的欠条,水泥单价为246元/吨,数量为3000吨,被告承诺货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承担自提货之日起按欠款额月2.5%计算的违约金的事实;

3.水泥拉运清单7份,证明:(1)至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自提P.O42.5散装水泥共计4881.1吨的事实;(2)被告最后一次到原告处提货的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的事实;

4.收据3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共计90万元,其中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4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中违约金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对第3、4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付款方式、交易方式均属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92000元的欠条属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38000元的欠条挂账,但最后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属实,包括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为1200750.6元属实,被告已付款900000元属实。因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及原告下属公司租用被告的泵车和商砼共计27600元,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口头约定从水泥款中扣除,现被告下剩原告273150.6元未付,原告陈述的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付不属实,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算账,但原告一直推拖不进行结算,起诉前被告还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直接进行诉讼,被告现欠原告273150.6元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认为不管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是由原告提供的空白欠条经被告盖章的欠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都太高,原告的损失远没有达到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因此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案件受理费按规定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中卫市某日产量统计单及6份出货单,证明原告方在2013年8月30日使用被告C25非泵送商混47立方米,单价为300元/立方米,总计14100元;

2.泵车使用说明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说明1份,使用被告泵车20小时,每小时500元,共计10000元,2013年8月31日使用被告泵车7小时,计3500元,两项合计135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第1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出库单中需方的签名白玉明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对第2份证据证明中落款为某混凝土制造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无原告方签章或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将货物供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库单中需方的签名白玉明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某混凝土制造公司与原告系同一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由原告公司生产的普通硅酸盐水泥,其中P.O42.5散装水泥单价为246元/吨,P.O42.5R散装水泥单价为256元/吨,双方以实际用量结算。被告自提货物,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25日前,每月货款被告应在结算日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100%货款,欠款必须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卫市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先向原告出具欠条挂账,后到原告公司自提水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492000元的欠条,水泥单价为246元/吨,数量为2000吨,被告承诺货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承担自提货之日起按欠款额月2.5%计算违约金。此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取了2000吨水泥。2013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738000元的欠条,水泥单价为246元/吨,数量为3000吨,最后付款时间及违约金与此前的欠条内容一致。截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自提P.O42.5散装水泥共计4881.1吨,货款总额为1200750.6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40万元,合计900000元,剩余300750.6元水泥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750.6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744.08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卫市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违约金和在欠条上约定逾期付款则承担自提货之日起按欠款额月2.5%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且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的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年息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34423.18元,其余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因原告下属公司拖欠被告货款和租赁费27600元应从欠款中扣减的意见,因不属于同一主体,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750.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423.18元,合计335173.78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2元,减半收取3766元,由原告宁夏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28元,被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贤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祁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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