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108)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郭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丽、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在中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同年7月27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郭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休完产假上班后经常晚归,并且基本不告诉原告自己的去向,原告打电话询问但被告的手机经常处于关机或无法联系的状态。2011年11月21日,被告因过生日与其朋友庆祝直至凌晨四点才回家,原告为此非常生气,经原告劝说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急速转淡。婚生子郭某甲出生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而睡。2013年底,原告在被告母亲的提醒下知道被告无故外出多日,去向不明,为被告的安全着想原告曾到中卫市滨河派出所报案寻找。2014年4月初,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用极为不文明的语言辱骂原告母亲,原告无法原谅被告的行为激怒之下打了被告几个耳光。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都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晚归不听劝说,对原告及家庭都缺乏关心,对原告的母亲缺乏尊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郭某甲年满18周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及婚姻关系的事实;

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郭某甲的出生时间是2011年3月13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举行婚礼的时间及生育婚生子郭某甲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所述其他事实不属实。被告认为任何一对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不可能不产生矛盾,而矛盾产生的原因或是来自夫妻双方个人,或是来自夫妻双方各自的家庭成员,但是夫妻共同生活本来就需要一个磨合的过程,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虽然因各种事情发生过矛盾,被告对原告的一些行为也有所不满,被告回娘家也是由于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暴力行为所致。但是念在双方婚生子郭某甲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仍然愿意原谅原告过往的行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另外,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而睡,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仍然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郭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培养双方的感情,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但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一定要本着对对方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以宽容、包容之心及时沟通、交流,心平气和地予以解决。实践也充分证明,夫妻双方只有从关怀、爱护、珍惜对方的角度出发,矛盾和纠纷才能及时化解,同时在经常的沟通、交流中夫妻间的矛盾和纠纷会逐步减少甚至消失,直到相敬如宾的最佳状况。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共同育有一子,双方通过长时间的磨合,本应更加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为孩子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利其成长。但因双方发生矛盾后处理方法欠妥,没有很好地顾及对方的心里感受,双方都没有冷静、认真地考虑家庭的稳定、和谐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对此,双方均存在不足和需要改进的方面。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矛盾、纠纷,甚至有一些误解,但这些矛盾、纠纷和误解尚不足以从根本上影响夫妻感情。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具有与原告和好且希望双方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强烈愿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够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能很好维系,故原告草率要求离婚是不可取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娜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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