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50)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婺商初字第1743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旻,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福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因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损失1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

2.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3.中国电信业务收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17xxx77手机号登记机主为被告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xx宾馆,被告为该手机号及相应微信号使用人。

4.录音光盘(附文字整理)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5.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1150元。

6.原告与被告支付宝往来记录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经常性的小额资金往来,被告提出的100元款项系购买彩票不是事实的。

7.原告在网易公司购买彩票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原告购买彩票金额总计108元、54注,不存在与被告合买情况,被告如果要购买彩票自己有支付宝,无需委托原告购买。

被告张某答辩称:本案起因是原告与被告父亲共同购买彩票并中的一等奖税后506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就奖金进行分配,此后由于原告原因使其对奖金分配产生了歧义,并要求被告父亲返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以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借贷事实,原告所诉请的206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父亲经协商后对奖金进行的分配,是被告父亲应得部分,剩余的6万元是原告本人为了报答被告母亲多年来对其的关照,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母亲赠与的款项。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其诉请毫无根据,且被告本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支付宝转账单2页,用以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代替父亲向原告支付宝账户转出100元用于购买彩票的事实。

2.名片1页、二手车买卖合同2份、信用卡交易凭证2份、二手车买卖发票1份、支付宝转账单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商品房买卖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获的涉案款项后,该款项的主要用途。

3.电话录音内容(含光盘)1份,用以证明涉案款项为被告父亲分得的彩票中奖奖金。

4.证人肖某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款项为被告父亲分得的彩票中奖奖金。

5.证人赵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06万元之事,是原告告诉她的。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个人账户汇付了206万元款项,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以及基础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形式合法性无异议,微信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所公证的内容经过剪切、删除了部分对其不利的内容进行的公证内容,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作为补充向法庭提交一份完整的原被告双方微信对话交流内容的视频截图供法庭参考,同时公证书中已经注明公证书对所保全的微信来源不做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而被告始终未否认该206万元不是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待法庭认证,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向法庭说明原告在就录音光盘整理时进行了大量删除及加入了主观因素,被告按照光盘整理了一份书面记录,在整个光盘录音中被告本人始终强调涉案款项是原告与其父亲之间发生的,不是其与原告本人发生的,款项中的200万元,整个录音光盘中没有任何的体现,但是其中的6万元被告在录音中虽然认可了原告向其母亲赠送的事实,也表达出了愿意就6万元向原告进行归还的意思表示,但是无法证明原告预证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在录音最后结尾部分,原告本人向他旁边的第三人说了一句“有几句话套出来了”,被告认为录音资料的形成是原告与第三人在事先经过精心准备设置对话内容套取被告所形成的,尽管如此,整个录音内容还是无法体现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所其所借的206万元借款出具借条,而被告始终未否认该206万元不是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微信内容进行过公证,并支付公证费1150元的事实。

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提出因为是当庭提交,希望能在庭后与被告核实后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被告当庭和庭后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于12月4日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00元,被告如果要买彩票完全可以通过支付宝购买,不用通过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名片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被告确实向中介公司购买车辆及房产,这也可以证明被告借款之后用于自己购买车辆、房产及日常开销,与被告父母无关,系借款之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张某忠和彭某苏系xx中学的同学,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10.对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提出证人与被告父亲存在利害关系,即证人想购买被告父亲的古宅,同时,他是听来的属于传来证据,该证人明确强调,肯定的认为12月4日陈某某购买了24元的彩票与事实不符。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人肖某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11.对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提出其与张某系干儿子关系、亲戚关系,对之前录音的,没有处理过的内容是真实的,对当庭作出的否认的意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人赵某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6万元,以及自起诉日之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损失1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所涉206万元不是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6万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剑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徐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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