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与黄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207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2085号

原告: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xxx15

委托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飞、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由被告黄某某和案外人罗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某某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罗某某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资本均于2008年9月16日存入原告的临时账户内。2008年9月17日,该注册资本500万元被转存至原告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日又以本票的方式转出,由案外人黄某甲于同日进行了本票承兑。经查,黄某甲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该资金去向也没有财务凭证。被告作为股东应当向原告履行如实出资义务,被告在出资后又将出资款抽逃,之后没有如数返还,其行为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某某返还出资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根据现在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因此其没有出资义务,也没有返还出资金额的义务,从程序上应驳回原告起诉,从实体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在2008年12月22日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但2008年12月22日之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陈某甲和王某甲,并且在工商登记资料上也有明确记载,王某甲、陈某甲、罗某某出资总共为500万元,与原来的工商登记注册资金没有差额,也就是说,就算被告在原告公司期间是股东,有注册资金欠缺的问题,也在2008年股权转让时,将股东出资的义务及返还出资义务转让给了陈某甲和王某甲,且陈某甲、王某甲也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表明出资金额已补全了原在被告名下股权的出资资金。如果目前原告公司登记的注册资金与实际的出资资金不一致的话,补足和返还的义务也应由陈某甲、王某甲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及变更登记情况、浙江新世纪会计师务所浙新会验(2008)1646号验资报告,证明黄某某和罗某某为原告的原始股东,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黄某某和罗某某分别以货币形式出资350万元和150万元。

证据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帐、义乌市银行本票申请书,证明原告的注册资金在2008年9月17日以本票形式被转移,并由黄某甲承兑。

证据3、结算单、开庭笔录,证明黄某某仅现金出资160万元。

证据4、从检察院调取吴某某、罗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仅出资160万元。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是在2008年12月22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前的资料,与目前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是不符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都不是银行兑付的凭证,所以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抽逃资金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资金被案外人黄某甲承兑的事实。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只是股权转让时实有资产的情况,与注册资金没有关系。开庭笔录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当时注册的时候只出资160万元。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吴某某的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罗某某的笔录中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证明不了被告抽逃出资,恰恰证明了罗某某、骆某某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告黄某某当庭提供证据原告公司的章程、被告转让股权的交割确认书、原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证明被告已经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2008年12月22日出资情况表可以证明注册资金与实际登记是相吻合的,没有出入,且出资人为陈某甲、王某甲、罗某某。

原告同意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应出资350万元,转让后,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出资的义务,应由法庭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观点综合双方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由被告黄某某和案外人罗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某某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罗某某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资本均于2008年9月16日存入原告的临时账户内。2008年9月17日,该注册资本500万元被转存至原告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日又由案外人骆某某操作以本票的方式转出,由案外人黄某甲于同日进行了本票承兑。同年12月22日,被告将其拥有的70%股份转让给陈某甲和王某甲,其中陈某甲255万元,占51%股份,王某甲95万元,占19%股份,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到位,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保证公司必要的偿债能力的必要条件。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将自己的出资从公司中抽逃,而使公司的财产减少,若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在公司注册时出资350万元属实,且其后将其所有的股份依法进行了转让。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891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东勤

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

代理审判员  蒋彩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迎

股东出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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