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吴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914)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669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飞,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中玲,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并非土地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也非承包人将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经营,而是承包方委托他人代耕的合同。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案由更改为合同纠纷。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飞,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从2011年至2015年连续代耕被告承包地120余亩用于种植水稻,双方签订了《土地委托种植协议》,约定:水稻费用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款由原告所有。因保险时必须以被告名义购买,受益人也为被告,每年均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和办理保险事宜。2011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过三起自然灾害赔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赔款,2013年7月23日因台风赔款40530元及2015年7月12日因台风赔款31620元,被告一直谎称没有收到赔款。被告恶意占用该款,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农业保险赔偿款72150元及款项占有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053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算、31620元从2015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被告承包耕种土地有四块,分别位于A村、B村、C村、D村。由于客观原告,被告将部分农田分包给他人耕种。涉案农业保险赔偿款确为72150元,被告分两次向保险公司报案,但理赔需保险公司的勘查、评估后进行计算。原告没有按双方的协议及时缴纳保险费,而由被告自行缴纳,赔偿款应由被告享有。2013年的赔款40530元,系多个地块受灾的赔款,并非全为原告耕种的地块。且2014年的赔款原告已领取,原告在2013年度结算账目时,并未提起保险理赔事宜,该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的赔款31620元,原告种植的水稻虽然受损,但保险公司勘查员认为不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拒赔,2015年的赔款均系A村的水稻受灾赔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土地委托种植协议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代耕的事实以及水稻保险理赔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2011年和2012年的协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种植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赔偿按实际面积归乙方所有,该约定没有明确的针对性。对于2015年3月10日的协议,与2013年协议的质证意见一致。

2、2013年7月13日出险的《95518接报案登记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各一份(共四页),用以证明2013年7月13日因台风发生的水稻保险理赔情况。被告认为仅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一个事实,但该理赔的所涉及的另外B村、A村、D村的三块土地,保险理赔的款也包含在里面,只能证明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实际理赔的款项及实际受灾的面积。

3、2015年7月12日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各一份(共三页),用以证明2015年7月12日因台风发生的水稻保险理赔情况。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仅是被告报案时所称的受灾种植地块及面积,包含的是上述三个村子的总共受灾的面积。

4、电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了收到2013年和2015年水稻保险理赔款的事实。被告称录音中说的五亩地,虽然当时够不上保险理赔的条件,但是向保险公司争取,把土地大概估算成五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3年7月1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现场勘查报告及理赔业务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农业保险现场勘查后,受灾面积A村为167亩、B村为9亩、C村为8亩,D村为9亩,上述四个地块受灾面积合计193亩,以每亩210元赔偿价格,共计40530元。原告认为其实际水稻受灾面积远远不只9亩,当时被告是瞒着原告带着理赔员去现场勘查的,为何只有9亩原告再向保险公司进行核实。

2、2015年7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受自然灾害水稻种植面积、地块有B村、A村、D村,保险公司经现场勘查,认定B村、D村水稻受灾面积达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受灾面积20%以上,故够不上理赔标准,而仅有A村够上理赔标准,受灾面积为84.32亩,受灾程度达到50%,每亩赔偿款为750元,合计为31620元。原告称其也找过理赔员,理赔员说投保人是同一个人,所以这几个村是一起计算的,一起理赔的,该份证据并不能反应出每个村具体的理赔金额。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双方提供的证据系互补关系,反映了保险事故的报案及查勘定损、理赔支付情况。

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吴某某经土地流转方式承包了义乌市城西街道B村、A村、D村、C村的部分农用地。2011至2015年,吴某某(甲方)将其中的B村地块田地委托李某某(乙方)种植,双方签订《土地委托种植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种植水稻的土地,租地费由甲方负担;乙方种出的水稻按国家收购价含补贴归乙方;粮食收购款,到第二季种好再拿;水稻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赔偿按实际面积归乙方,其余归甲方所有等。

2013年7月12日,吴某某承包的四块地因台风造成水稻受灾,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确定水稻倒伏情况如下:A村167亩、C村8亩、B村9亩、D村9亩。2013年9月9日,保险公司支付吴某某保险赔偿款40530元。2014年6月30日,暴雨导致B村水稻受损,保险公司理赔了10080元,该款吴某某收到后已支付给李某某。

2015年7月11日,上述地块又因台风致水稻倒伏,经保险公司查勘,B村、A村、D村均有倒伏,但考虑到倒伏率达到20%以上才理赔,查勘后最终仅确定了A村有84.32亩损失,其他村的水稻未达到理赔标准未进行确定。2015年8月7日,保险公司支付吴某某保险赔偿款31620元。2015年11月22日,李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要求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协议,可确定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实际的保险利益,且协议也约定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以保险费非原告所交,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从粮食收购款先由被告领取到第二季种好再给原告及原告一直代种植至2015的事实来看,被告称2013年的保险费原告未交纳,根据生活常识,不予采信。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赔偿款需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最终到款时间,没有被告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原告无从知晓。而且双方并未约定赔偿款的付款时间,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亦不予采信。2013的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种植的水稻部分受损,被告已领取的保险金,依约应支付给原告。根据理赔金额计算,属于原告所有的赔偿款为1890元。鉴于双方未约定保险金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之日(即录音时间2015年11月22日)可视为到期日,逾期不支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015年的保险事故,虽然报案时陈述原告处有水稻受损,但应以最终查勘定损为准。2015的保险赔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等有问题,与事实不符,并无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8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7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9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项孟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成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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