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诉熊某某、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054)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2民初1055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初、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日**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英雄大桥上由南往北行驶至玉并东大道小桥口段时,超越同向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赣C5ANNN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YNNN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结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总花费医疗费156804元,医嘱写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营养和护理均为120天。被告驾驶的赣C5ANNN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YNNN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04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急救费120元;营养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医疗器械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法医验伤数码照相费100元;护理费14956元;误工费37509.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共计159051.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熊某某是我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按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我公司愿意承担30%责任,我公司为车辆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1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我公司通过被告熊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B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被告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中,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确定,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照71元每天计算,没有误工的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800元为宜,电动车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照相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日**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英雄大桥上由南往北行驶至玉并东大道小桥口段时,超越同向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被告A公司名下的赣C5ANNN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YNNN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日共计79天,花费住院费155364.84元、门诊费1444.36元、急救费240元、外购医疗器械费220元,共计157269.2元(其中被告熊某某垫会3万元)。入院诊断:小腿骨折,足骨折,皮肤裂伤,血管损伤,头皮血肿(注:右小腿胫腓骨开放情粉碎情骨折,右足楔骨、足舟骨骨折并脱位,右足软组织脱套伤,右下肢胫后动脉、胫神经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年;出院后继续当地医院给予换药;术后一年根据情况拆除外固定;不适随诊,继续营养神经治疗等。诉前,经原告委托,2016年2月29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熊某某系被告A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A公司为赣C5ANNN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YNNN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熊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出院记录、住院费、门诊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B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熊某某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被告A公司主张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系其公司以被告熊某某的名义垫付的,因收条上注明系熊某某垫付,且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被告A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用药情况酌定扣除8%为12581元(157269.2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案情,酌定由被告A公司承担承担40%即5032.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60%即7549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7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B公司主张营养费30元每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其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护理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390元每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2元每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法医验伤数码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如下:医疗费157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营养费2370元(30元/天79天);后续治疗费2万元,以上共计187539.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2581元为174958.2元,由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余额164958.2元,由被告B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5983.28元(164958.2元40%),由原告自己承担98974.92元(164958.2元60%)。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4912元(1390元/月106天);交通费酌定900元;护理费6480元(7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共计63348元。故被告B公司共应承担139331.28元(1万元+65983.28元+63348元),故被告B公司应赔付被告熊某某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B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9331.28元(139331.28元-3万元),故被告A公司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50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33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熊某某垫付医疗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非医保用药费用5032.4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08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NNN0元,由原告承担3680元,余额3000元由被告A公司承担,扣除其已承担的600元,仍应承担2400元,限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戴启洪

人民陪审员  蔡晶晶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小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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