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612)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红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许坊乡xx村xx小组xx村96号,身份证号:36xxx。

被告:冷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xx号,身份证号:36xxx。

委托代理人:蔡华初,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451647。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xx号xxx小区x区四号店铺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4万元后,向店铺所有人南昌x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要求变更租赁合同遭到拒绝。而且南昌x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被告违反租赁合同擅自转租为由,依约解除租赁合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某某辩称:1、在签订转租协议书时,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南昌x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同意,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4万元于法无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冷某某(乙方)与南昌x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xx号xxx小区x区4号的店铺用作餐饮经营,店铺建筑面积140.13㎡;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单位面积月租19元/㎡,整体月租2662元;乙方在合同生效起5日内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8826元;若甲方房屋权属瑕疵及非法出租房屋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对乙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转租或者部分转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出租房屋,并没收乙方保证金。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凤凰家园4号的店铺转租给原告(乙方),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租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单位面积月租19元/㎡,整体月租2662元,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合同转让费为5.5万元,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第一笔4万元,在原告与南昌x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支付第二笔1.5万元;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中止,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4万元。2014年12月1日,因被告擅自转租,构成违约,南昌x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依约解除其与被告冷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前收回出租房屋对外公开招租,并没收乙方保证金8826元。2014年12月4日,南昌x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店铺公开向社会招租。因房屋被收回,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协议书》、收据、《解除合同通知》、《公开招商公示》,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在明知转租行为未取得出租人南昌x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现因出租人南昌x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收回房屋,导致原、被告之间《店铺转让协议书》已实际解除,故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转让费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请,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被告转让时未取得南昌x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同意,并仍与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故转让费应不予返还。因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同等享有在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导致《店铺转让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被告,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转让费4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由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

人民陪审员  李 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奥驰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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