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庆诉被告石嘴山市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61)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惠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周某庆,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某中学,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育才一中院内,组织机构代码:4543606***。

事业法人陈某升,石嘴山市某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照东,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庆与被告石嘴山市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庆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玲、被告石嘴山市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照东、被告石嘴山市某中学校长陈某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庆诉称,原告系石嘴山区某装饰材料部业主。2008年3月5日,原告以其材料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维修改造合同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校舍粉刷墙面。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60天,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5月10日。原告在施工工期内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10月9日,原告同被告时任校长结算,原告总施工面积为10133平方米,经双方协商,按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665元,支付利息16592.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55%暂计算5年),共计:672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一、维修改造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与惠农区永发装饰部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维修改造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期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就同一工程与宁夏平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又与原告签定了该合同,因宁夏平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前经过了招投标,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书盖有被告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税务登记证一份,证实惠农区某装饰材料部登记注册类型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周某庆,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宁夏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一份,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于2009年10月9日经与被告时任校长杜某才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总粉刷面积10133平米,按5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有时任校长杜某才的签名,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没有施工单位及审核日期。本院认为,该预算书实为双方的结算书,上有被告石嘴山市某中学时任校长杜某才的签名及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王新民的印章,结算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尽管没有注明施工单位,但该证据由原告持有,且注明建设单位为石嘴山市某中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石嘴山市某中学辩称,1、诉讼主体不符,涉案工程被告已经与宁夏平罗陈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维修改造合同,因此原告应起诉宁夏平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合同无效,原告持有的合同系与被告时任副校长翟德顺所签,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没有授权副校长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因此原告所持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3、此合同实为”一女二嫁”,一个维修工程有两份维修合同,一份是在副校长翟德顺主持下与原告签订的,一份是在校长周良庆主持下与宁夏平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不符合情理、法理。4、被告不能重复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已经通过财政支付给宁夏平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再给原告支付就会两次付款,有悖常理。5、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08年5月至今,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起过诉求。6、原告明知故犯,原告施工时,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明确告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律效力,此工程已承包给他人,原告依然我行我素,不停止施工。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一、石嘴山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记账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9月3日被告已经支付宁夏平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杨林工程款77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且盖有公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借款单二张(复印件),证实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4日某装饰材料部的代理人宗某红向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该20000元系另一工程中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清,且该借条是在双方结算日之前出具的。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三、发票一张(复印件),证实被告已经把工程款支付给宁夏平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且盖有公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诉请的工程由宁夏平罗陈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且盖有公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石嘴山区某装饰材料部业主。2008年3月5日,原告以其材料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维修改造合同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校舍粉刷墙面。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60天,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5月10日。原告在施工工期内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10月9日,原告同被告时任校长杜某才结算,原告总施工面积为10133平方米,经双方协商,按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665元,支付利息16592.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55%暂计算5年),共计:672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校舍墙面粉刷的工程,且于2009年10月9日,原告同被告时任校长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665元(10133平方米×5元∕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592.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涉案工程被告已经与宁夏平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维修改造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因原、被告签订维修改造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抗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为被告”一女二嫁”,涉案工程款被告已经通过财政支付给宁夏平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不能重复支付工程款,被告就一个维修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确系本案原告进行施工,故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将涉案工程款已经通过财政支付给宁夏平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过错在被告,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未超过时效;对于被告抗辩本案工程已承包给他人,原告依然继续施工属明知故犯,因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维修改造合同书,原告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无过错,故原告不存在明知故犯。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庆工程款50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嘴山市某中学负担558元,由原告周某庆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建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石 茂

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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