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雪诉惠农区燕子墩小学、米某延、安某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456)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惠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周某雪,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石嘴山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系原告周某雪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住所地:惠农区燕子墩乡。组织机构代码:4546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兵,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学全,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米某延,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学生,住宁夏石嘴山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红,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系被告米某延母亲)。

被告安某峰,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学生,住宁夏石嘴山市。

法定代理人安某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系被告安某峰父亲)。

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雪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米某延、安某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安某峰对原告周某雪的十级伤残、一般医疗依赖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复核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依赖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周某雪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琴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米某延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红、被告安某峰的法定代理人安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雪诉称,2014年6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所就读的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一年级教室上语文课期间,前排座位上被告米某延与安某峰在相互争夺铅笔时,将正在写作业的原告左眼戳伤,原告因疼痛当时告知语文课常某琴老师,老师了解一下情况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上完语文课后便离开了教室,下午放学后,原告将在校受伤的情况告诉了其母亲,称其左眼疼痛,视物模糊,眼睛睁不开,原告母亲便打电话询问班主任赵老师,赵老师称知道原告受伤情况。2014年6月18日,原告病情加重,先后到平罗县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角穿通伤;2、左眼角膜异物;3、左眼虹膜嵌顿,原告于当日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后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一般医疗依赖等级。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米某延支付3000元,被告安某峰支付1000元,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2.12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1933元、住宿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851.12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原告6685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米某延、安某峰进行了质证。

1、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两份、眼底检查报告单两张(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周某雪眼睛受伤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眼角膜受伤,住院治疗七天并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

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是2014年6月16日,而原告家长拖到了2014年6月18日才去治疗。

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复印件)、门诊费票据七十五张(其中十二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住院费及二次复检花去费用共计10152.12元。

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三张名称为”李某琴”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费用是92元,对原告提供的十二张复印件的门诊票据,原告已经在保险公司报销过,应该予以扣除,另外对配眼镜的费用200元,应该视为辅助器具费,不应该是医疗费。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一般医疗依赖等级,并且支付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以复检的结果为依据,并对医疗依赖等级的鉴定不认可。

4、住宿费收据三张、交通费票据一百八十七张。证明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复查、复检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933元。

三被告对原告的150元住宿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为过高,认为800元比较合适。

5、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出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母亲李某琴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

三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户口本注明原告是农业户口。

6、石嘴山公安局燕子墩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证明:(1)、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13时,地点是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一年级一班教室;(2)、原告的左眼被同班同学被告安某峰与米某延争夺铅笔时扎伤;(3)、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的常某琴和赵瑞凤老师在第一时间知道原告眼睛受伤,并没有详细了解过问,也没有向学校领导、家长汇报情况,更没有采取治疗措施;(4)、两位老师对原告眼睛受伤情况没有在第一时间引起重视,行为上存在不作为的现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对老师的日常管理措施做得不到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存在问题,以至于原告眼睛受伤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反映出老师没有尽到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

被告米某延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某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安某峰与米某延是在争夺铅笔的时候扎伤周某雪的,而是被告米某延抢铅笔时用力过猛将原告周某雪扎伤的。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实际发生的事实有明显的出入:(1)、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13时许,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下午上第一节课时间,当时常某琴老师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在教室批改作业,没有回家和早到的孩子们在自由活动,正是因为不是在上课时间,才会出现被告米某延和安某峰乱窜座位的情况;(2)、是老师嘱咐原告让原告家长带其看病,而不是原告家长主动带孩子看病;(3)、原告受伤的事,班主任赵老师首先告诉了原告的家长,让其用毛巾敷敷,又让其带孩子看病,并没有说不碍事的话,可以从笔录上反映出来。2、被告各方承担的责任,(1)致使原告受伤的学生家长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学校在这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用中有李某琴本人的3张票据共计92元,应予以减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10.67元,此费用不能让被告重复赔偿,另外凡与门诊病历中反映治疗原告眼伤的能够对应的费用,才能向被告主张,其他与眼伤无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护理费应按照农民平均工资计算为66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862元,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当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认为过高,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级别较低,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予以认可。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周某雪、被告米某延、安某峰进行了质证。

1、石嘴山市公安局燕子墩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各方所采取的措施,案发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中午13时许,是中午放学时间而非教学时间,原告受伤后班主任赵老师一开始就告诉了原告的母亲,让其先用毛巾给敷敷,并让其带孩子治疗,没有说不碍事的话,是老师嘱咐原告让原告家长带其看病,而不是原告家长主动带孩子看病。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有意将原告受伤的事实,转移到原告的家长身上。

被告米某延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安某峰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对未成年人尽到了管理责任。

2、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夏季作息时间表》一份。证明学校夏季的午休时间为12:00-13:55,原告的受伤时间正好是学校的午休时间。

原告及被告米某延、安某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管是上课期间还是午休,学校都应该承担责任。

3、原告监护人李某琴于2014年6月16日晚上,发给班主任赵老师的短信一份。证明家长在6月16日晚已获知孩子受伤,并已与班主任进行了电话和短信沟通,应当在17日一早带孩子去医院治疗,但却忽视了孩子的伤情,而过分强调要告知加害孩子家长。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米某延、安某峰对此证据无异议。

4、石嘴山市公安局燕子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在惠农区燕子墩乡路家营五队,为农业户口,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照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鉴定的。

被告米某延、安某峰对此证据无异议。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分部2014年10月28日学生意外险《理赔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分部2014年11月6日校方责任险《理赔书》一份。证明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惠农分部已向原告支付了学生意外险赔偿金4510.67元,被告学校曾在人保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险本应是事件处理后,根据学校赔付情况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家长虚假承诺学校出3000元就与学校再无关系,后被告学校向保险公司报了3000元并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家长拿到理赔款后又将学校诉至法院。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被告米某延、安某峰对此证据无异议。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被告申请复检,鉴定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鉴定的时候还构成了一般医疗依赖等级。

被告米某延、安某峰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米某延辩称,当时是被告在销铅笔,被告安某峰过去说米某延拿的铅笔是自己的,就把铅笔拿走了,被告就去抢,在抢的过程中,铅笔伤到了原告周某雪,对赔偿的费用和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意见一致。

被告米某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某峰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米某延和安某峰争夺铅笔时,伤到原告周某雪有异议,当时是被告安某峰拿着铅笔看,被告米某延去直接抢铅笔伤到了原告周某雪,并不是争夺中伤到的原告周某雪,所以被告安某峰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以后,没有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某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其中三张名称为”李某琴”的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十级伤残结论经复检仍构成,本院予以采信,对一般医疗依赖等级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住宿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部分不予采信。

对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及被告米某延、安某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米某延在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一年级教室里削铅笔,被告安某峰认为铅笔是自己的便将铅笔拿过来,被告米某延就从被告安某峰的手里往回夺,在往回夺的过程中铅笔尖戳在了原告周某雪的左眼睛角上,后原告班主任老师嘱咐原告让其家长带原告去医院看眼睛,当天晚上,原告家长与班主任老师就原告眼睛受伤之事进行了电话沟通。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1、左眼角穿通伤;2、左眼角膜异物;3、左眼虹膜嵌顿,同年10月17日,原告被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般医疗依赖等级,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安某峰对原告周某雪的十级伤残、一般医疗依赖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重新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原告及其母亲李某琴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米某延支付3000元,被告安某峰支付1000元,因原告投保了意外健康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赔偿原告4510.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米某延和安某峰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的教室里,相互夺铅笔时将原告周某雪的眼睛戳伤,虽然当时事发是中午13时许,属于中午放学时间,但原、被告在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的教室里,并有学校老师在场,且原、被告均为无民事能力人,因此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就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对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事件,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在此时间段留校的学生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学校老师未及时告知家长又未采取相应措施,故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米某延和安某峰承担责任,而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米某延往回夺铅笔时将原告眼睛戳伤,被告米某延的责任较大,故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安某峰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152.12元,因有三张名称为”李某琴”金额为92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减除,对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的4510.67元,是原告自己投保的意外健康保险,不影响原告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060.12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琴进行护理,原告母亲李某琴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工资标准本院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4610元,其护理费应为664元(34610元÷365天×7天);要求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20年×10%),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经复检后仍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1550元,本院对其伤残鉴定费95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933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以1500元为宜;要求赔偿住宿费1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伤部位,且原告正值年幼,会给原告今后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要求今后治疗费10000元,因治疗费用还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9690.12元,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应承担11938元(59690.12元×20%),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8938元,被告米某延应承担29845元(59690.12元×50%),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26845元,被告安某峰应赔偿原告17907元(59690.12元×30%),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16907元,因被告米某延和安某峰为无民事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某峰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赔偿原告周某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米某延赔偿原告周某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某峰赔偿原告周某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学校承担40元,被告米某延承担99元,被告安某峰承担59元,原告周某雪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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