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A公司江西B公司常德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31)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四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汉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武汉某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原审被告常德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B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平,原审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中B公司为供货方(乙方),A公司为采购方(甲方),C公司为担保方(丙方)。合同约定:第五条:在结算日当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所结算货款总金额的75%,余款25%在一个月内结清并以此类推,最终全部款项在2012年2月15日前结清。第六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则甲方不得向其他单位购买钢材,同时,甲方应按每伍千元人民币货款每日拾元追加赔偿金,直至货款付清止。第十一条: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履约担保,如甲方未按合同所订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的,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丙方与甲方承担同等责任和义务。第十二条: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必须经三方授权代表以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B公司如约向A公司供应钢材,发货时间陆续从2011年8月到2012年12月,A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6日支付货款,共支付货款2782316元。上诉货款支付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B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天数、利率标准计算出A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21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B公司依约发放钢材,但A公司拖延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A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伍千元人民币货款每日拾元追加赔偿金,即相当于73%的年利率(10÷5000×365=73%)。A公司抗辩违约金约定的过高,对此项抗辩,该院予以采信。由于逾期付款纠纷争议的标的是金钱给付义务,与民间借贷的标的相同,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24%。因此,该案违约金酌定为82912元(252191×(24%÷73%)=82912),A公司应支付B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2912元。A公司抗辩已经多付给了B公司160235元的货款,但是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抗辩,故对A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C公司辩称担保责任在2012年2月份已经终止,双方合同约定在2012年2月15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必须经三方授权代表以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确认,因此C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到2012年2月15日止,故对C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予以采信。A公司在2012年2月之前无明显逾期付款情形,B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从2012年2月开始计算的,故C公司不应对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某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2912元;二、驳回江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保全费1780元,合计6863元(B公司已预交),由A公司负担3400元,B公司负担3463元,A公司负担部分,并随上诉款项一并支付给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支付货款2782316元,包含违约金,且多支付了160235元,双方对账单明确载明截止2013年2月4日尚欠款项为292265元,上诉人对该款也进行了支付。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不包含违约金,仅凭被上诉人的计算明细就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屡次出现延期付款的情形,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根据双方发货单和银行凭证可以认定货款数额和支付时间及数额,对账单中并不包含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已于2013年2月4日对总货款进行了结算,当时对尚欠货款和已付货款的数额和付款时间均达成一致,上诉人陈述其多支付了16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合同已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是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失效,因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必须经三方授权代表以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确认”,故在当事人未修改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仍应适用原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对账单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被上诉人接受了价款,视为被上诉人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请求继续履行原价款债务是出卖人的两项不同的合同权利。二者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逾期付款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出卖人接受价款与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且权利的放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推定为出卖人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A公司对2012年产生的货款支付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审判决根据B公司的逾期付款天数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计算过高的问题,因购销合同约定按每5000元每日10元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已依法进行调整,与法不悖,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83元,由上诉人武汉某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莉

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

代理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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