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伍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08)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耒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段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伍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南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伍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DJ45**轻型箱式货车由耒阳市永济镇五里牌方向往永济镇花园村方向行驶到永济镇花园村*组下坡转弯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陆某)行驶至该路段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伍某某系湘DJ45**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伍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20016元、护理费66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3116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某某、伍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驾驶证、湘DJ45**行驶证、湘DJ45**保险凭证、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图片及湘DJ45**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伍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某某、伍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1816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与被告按比例8:2的责任分摊(原告承担20%责任)。

证据2、原告伤残鉴定书及病例资料、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住院生活补助费60天,营养费3000元,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证据3、原告租住蒋某某房屋《协议书》、蒋某某身份证、耒阳市五里牌派出所、五里牌金星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耒阳市某某服装加工部营业执照及证明、耒阳市永济镇龙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损失应适用城市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段某某是无证驾驶、无牌上路,其本身具有重大的安全过错行为,段某某本人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病例资料上证实段某某的住院天数应该是55天,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意见客观,请求重新鉴定并给于7个工作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尤其是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凭证来佐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共垫付原告医药费49310.85元,还给原告支付买草药费20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保险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

证据5、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段某某垫付医药费49310.85元,为陆某垫付医药费38931.92元。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因被告李某某已经从农合报销了3万元,本案原告对医疗费承担的总额应当核减报销的3万元(49310.85+38931.92-30000),所发生的58242.77元医药费,段某某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段某某应当享受农合报销的15000元,故段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00再减去20%的医药费。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没有买不计免赔,应承担500元的绝对免赔额,根据特别约定第二条规定,人保财险对医药费用有权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减,在计算三责险赔款时负主要责任应减去15%免赔率,相关的条款都是由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人保财险以上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以及说明的义务,相关条款合法、有效。对证据2有两张住院票据是复印件,其形式不合法,因为被告李某某将原件到农合报销了,因此本案当中两原告的医药费,人保财险只应对报销后的实际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是按这个报销后的金额来承担,人保财险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伍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及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操作证、身体条件证明,人保财险依约不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且有权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在向侵权人追尝;2、人保财险所承保的交强险与三责险都是对全案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涉案交通事故有多少人受害人,人保财险只承担一个交强险和一个三责险的赔偿责任;3、人保财险对涉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涉案交通事故双方都是机动车,段某某是无证驾驶、无牌上路其本身具有重大的安全过错行为,段某某本人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在计算本案三责险赔款时,应根据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和计算赔款在20万元责任限额内,首先减去15%的免赔率,再减去500元绝对免赔额;5、请求法庭在判决时给予人保财险30天的履行期;6、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减,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应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身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虽对证据2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没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证据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DJ45**轻型箱式货车由耒阳市永济镇五里牌方向往永济镇花园村方向行驶到永济镇花园村1组下坡转弯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陆某)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和陆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陆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共用去医疗费47532.25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47532.25元,为受害人陆某垫付医疗费38931.92元,被告李某某在农村合作医疗中已报销共计30000元)。经耒阳市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后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建议给予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间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租房居住在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金星居委会6组,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在耒阳阳某某服装加工部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

还查明:湘DJ45**轻型箱式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被告伍某某为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持CIE驾驶证,被告伍某某将该车借给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为湘DJ45**轻型箱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承保者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中,受害人陆某表示其在本案中应得刭的赔偿损失,无需原告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伍某某将该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对该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据此主张其优先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11年10月起在城区务工,并租房居住在城区,故确定其相关损失时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7532元。按原告与受害人陆某的医疗费金额大小比例酌定为,被告李某某实际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3104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凭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属必要合理,可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住院55天,每天补助30元;4、营养费1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5、误工费10800元。原告在城区务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0天;6、护理费404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74元工资标准,住院55天1人护理;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确定;8、残疾赔偿金46828元。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责任大小酌定。10、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26755元,其中1-4项5828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5-9项合计6717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第10项鉴定费13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陆某另案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故湘DJ45**轻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本案原告和另案中的受害人陆某按损失比例分享,根据各方损失数额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173元,对于原告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4184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计37929元,原告段某某自负30%计16255元,对于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数额按本案原告和另案中的受害人陆某按损失比例分享后,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在减去15%的免赔率即5689元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直接赔偿原告31740元,剩余的6189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40元,为了案结事了,应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4851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7946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4851元。被告伍某某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7946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南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4851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的,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60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田生

审判员 罗永生

审判员 谢碧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玉洋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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