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28)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37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汪红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汪红萍、金文俊与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在生下儿子之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被告在行为上和经济上都没有尽到照顾原告、抚养小孩的义务,而且为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并多次对原告恶言谩骂,动手殴打。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其中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共同分担;3、依法分割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幢**单元**层**号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并判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4、依法分割家庭财产;5、被告返还原告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幢**单元**层**号房屋支付的装修款15万元;6、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7、被告立即将原告之子赵某乙交还于原告抚养,并返还原告与赵某乙的户口本及赵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体检手册、疫苗接种手册2本等证件;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称我与原告认识、恋爱、结婚、儿子出生的时间属实。孩子出生后,原告与我母亲发生了矛盾。因为原告的父母过多的参与到我们的生活中,影响了我与原告的生活。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儿子赵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幢**单元**层**号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婚后由被告负责还贷,不同意原告分割,原告要求该房屋的居住权我不同意。该房屋是婚后装修的,不同意支付给原告装修款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余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子赵某乙于20**年**月**日出生;

证据4、将军路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余某、被告赵某甲夫妻二人因在本地购房,从2013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幢**单元**层**号房屋;

证据5、录音光盘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2月22日,原告及其父母去被告家看孩子,遭被告及其父母谩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证据6、购买装修材料及费用的合同5份、销售清单8张、发票7张、收条7张、安装报告1张、送货单3张、订货单2份、购货单2份、运单1张、清单1张(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以个人财产装修房屋,对原告投入并附合在房屋上的价值共计131,821.2元,该装修款全部是原告父母出资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被告应该返还;

证据7、收入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证据8、该小区房屋价值的查询资料一组,证明该小区同等类型的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

被告赵某甲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幢**单元**层**号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证据2、银行还贷明细(原件),证明东西湖区**·**园**幢**单元**层**号房屋婚前、婚后还贷情况。

证据3、收入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装修房屋花了这么多钱,装修除了电脑和格力柜式空调、夏普电视和电视柜,所有的费用只用13万多元,该13万多元装修款是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出资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现在房屋的价值不含装修约7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有所隐瞒。

本院对上述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待证事实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2、3、4、5、7,因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15年1月赵某乙随被告的父母在甘肃省金昌市共同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赵某甲与武汉**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8.97平方米。赵某甲支付房屋首付款288,543元,余款25万元,赵某甲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值70万元。

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从现在算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孩子从现在至以后能独立生活为止期间的重大医疗费用要求凭发票双方一人一半来负担。探视权按照法律规定,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等看具体情况,双方协商。三、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装修款共计7.5万元,房屋剩余的贷款由被告偿还。四、婚后共同财产:夏普牌电视机(型号:LCD-46L*6***)一台、电视柜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幢**单元**层**号房屋内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加音响一组、格力牌立柜式空调一台、分体空调三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二套、餐桌、椅各一套、沙发一组归被告所有。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他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二个月的调解宽限期。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一致认可,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现价值70万元,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的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补偿原告婚后共同还贷、房屋增值部分及装修款共计7.5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夏普牌的液晶电视机一台(型号:LCD-46L*6***)、电视机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幢**单元**层**号房屋内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加音响一组、格力牌立柜式空调一台、分体空调三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二套、餐桌、椅一套、沙发一组归被告所有。但双方未能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初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无意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但双方应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将夫妻离婚带给子女的伤害降到最低。鉴于子赵某乙不满2周岁,宜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子女的抚养费包含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对子赵某乙享有探视权,每月二次,探视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

在审理中,原、被告对财产部分达成的协议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子赵某乙随原告余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三十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赵某甲对子赵某乙享有探视权,每月二次,探视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

四、被告赵某甲的婚前财产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赵某甲负责偿还。被告赵某甲支付给原告余某房屋及装修补偿款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婚后共同财产:夏普牌电视机一台(型号:LCD-46L*6***)、电视柜一台归原告余某所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加音响一组、格力牌的立柜式空调一台、分体空调三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二套、餐桌、椅一套、沙发一组归被告赵某甲所有;

六、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被告赵某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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