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3729)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镇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8月3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抓获,送至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同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佑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业果,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桂鲜,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辩护人:郎新凤,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及镇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剑、江昌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佑虎、付业果,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桂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郎新凤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无法在审限内审结,于2015年2月10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4月30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4月24日、5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镇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加工牛肉制品的场所进行调查,查封生牛皮50张,牛、马等牲畜骨头约4吨,牛杂碎6088市斤,动物混合油大小19桶,熟牛心肺70市斤,生牛油40市斤,熟牛肉370市斤,正在烘干的熟牛肉200市斤,成品牛干巴20市斤,半成品牛干巴150市斤,料酒19市斤。扣押添加济两瓶(分别为柠檬黄和日落红),盐39.5市斤,白糖100市斤,五香面53.6市斤,辣椒面13市斤。6月13日,镇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杨某甲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案件移送镇雄县公安局,所查封、扣押物品随案移送。镇雄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4日立案侦查,经对查封、扣押物品进行抽样后分别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云南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查封的料酒实际为浓度30%的过氧化氢(双氧水);扣押的盐为工业盐;查封的牛肉干为不合格产品,具体为柠檬黄及其铝色淀(以柠檬黄计)不合格。

后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夫妇在镇雄县乌峰镇走马坝附近办理屠宰场,从事牛肉加工,并聘请被告人刘某甲加工牛肉干。在制作牛肉干过程中,由杨某甲、何某甲决定,刘某甲具体实施,在牛肉干中添加了国家不允许添加到牛肉制品中的食用色素—柠檬黄。2013年后,杨某甲、何某甲决定由刘某甲在制作牛肉干时用工业盐代替食品加工盐,用双氧水代替料酒。2008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夫妇将生产的伪劣产品牛肉干销售给四川省达州市商人熊某某,货款由熊某某存到杨某甲某某储蓄银行帐户(账号***),总销售金额为2230220元,其中2008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销售金额为1602520元。2013年后三名被告人用工业盐制作牛肉干期间销售金额为447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指控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

(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杨某甲在侦查机关作了11次供述,主要内容是:其2006年自建屠宰场,宰杀牛马肉和驴肉,聘请刘某甲为其从事宰杀牛马、搬运等工作。宰杀的牛肉卖给镇雄县城某某牛肉米线馆和某某牛蔡馆,驴肉和马肉卖给山西太原的霍某某和河北的李老板。2008年左右开始制作牛肉干卖给“**”公司和熊某某。教其制作牛肉干的是彭龙飞和吴某甲,其又教会刘某甲制作牛肉干。生产出来的牛肉干卖给“**”公司的邓某某,卖了两年,具体多少斤记不清楚,后来卖给熊某某。为了降低成本,卖给熊某某的牛肉干是用摔伤、摔死和难产而死的牛马的肉制作,出售给熊某某的牛肉干数量已记不清楚,与熊某某交易的货款都存在邮政储蓄卡上,该卡没有其它交易,全是熊某某存入的牛肉干货款。

在制作牛肉干添加色素方面,2014年8月9日杨某甲供述制作牛肉干以前用天然姜黄调色,买不到天然姜黄时才用柠檬黄调色;2014年8月10日供述制作牛肉干以前用姜黄调色,后来用柠檬黄调色;2014年8月28日供述制作牛肉干添加了色素柠檬黄;2014年10月17日供述制作牛肉干添加了柠檬黄、日落红。在添加工业盐方面,2014年8月15日杨某甲供述2012年以前没有用过工业盐,近两年买不到食用盐才用工业盐制作牛肉干;2014年8月25日供述2013年买不到食品加工盐后才开始用工业盐制作牛肉干;2014年10月17日供述没有食用盐后,何某甲提议用工业盐,其就让刘某甲用工业盐制作牛肉干。

(二)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何某甲在侦查机关作了15次供述,主要内容是:其丈夫杨某甲2006年修建了屠宰场,在镇雄县工商局登记的名称是“镇雄县某某肉品坊”,聘请刘某甲到屠宰场工作,负责牛马的宰杀,搬运肉制品等工作。杨某甲买牛、马、驴屠宰后将牛肉卖给镇雄县城的某某牛肉米线馆、某某牛蔡馆等餐馆,驴肉和马肉卖给山西太原的霍某某和河北沧州的李老板(姓名不详),在某某盐业公司购买工业盐腌牛、马、驴皮。2006年四川省达州市“**”有限公司一个姓吴的老板叫其家做牛肉干卖给他,并提供了制作牛肉干的配方和制作方法。制作牛肉干的牛马肉由杨某甲负责收购,主要是摔伤、难产的牛马,其和刘某甲负责生产牛肉干,有时请邹某某到其家中帮忙切牛肉。由于“**”公司欠其家牛肉款,2008年后便将牛肉干卖给熊某某。每次销售牛肉干给熊某某都由杨某甲联系,熊某某收到货后将货款存到杨某甲的邮政储蓄卡上,卡由其保管支取。

在制作牛肉干添加色素方面,2014年6月14日、6月19日、7月7日何某甲供述制作牛肉干时添加柠檬黄、日落红进行调色;2014年7月18日供述制作牛肉干只添加柠檬黄;2014年8月16日供述卖给熊某某的牛肉干有两种,一种是五香味的,添加柠檬黄,一种是麻辣味的,添加日落红;2014年8月26日供述被查获的牛肉干添加了柠檬黄;2014年9月12日供述制作牛肉干添加了柠檬黄;2014年10月17日供述从一开始制作牛肉干便添加了柠檬黄和日落红。在添加工业盐方面,2014年6月14日0时20分何某甲供述在制作牛肉干时本来要加食用盐的,因成本高,才加工业盐;2014年6月14日9时53分供述每次制作牛肉干都放了工业盐;2014年7月3日供述以前做牛肉干都是用食品加工盐,只有2014年6月14日被查获的牛肉干才用工业盐制作;2014年7月18日供述以前生产牛肉干用食品加工盐,没批到食品加工盐时才用工业盐;2014年9月12日供述2013年下半年才开始用工业盐;2014年10月17日供述2013年家中没有食用盐后,其提议用工业盐制作牛肉干,杨某甲同意后,其与刘某甲制作牛肉干时用工业盐。

(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作了10次供述,主要内容是:2007年5月其认识杨某甲后帮他家屠宰牛马,做牛肉干找点工资。杨某甲家宰杀的好牛肉卖给镇雄县城开牛肉米线的馆子,马肉用冻车送到北方,具体是哪些地方其不清楚,牛马皮卖给外地人。杨某甲告诉其制作牛肉干的配方,并教其制作牛肉干。制作牛肉干的原料有牛马肉,有时杨某甲从外面买放血后死了的牛马运回来制作牛肉干。制作牛肉干要先将牛肉割成四、五市斤重的一块用水冲洗干净后放在锅里煮,煮熟后切成条又放到锅里,若牛肉的颜色不好看时就加入双氧水漂洗,可以起消毒、漂白的作用,然后放水冲洗晾干。

在制作牛肉干添加色素方面,2014年6月14日刘某甲供述要添加色素;2014年6月27日供述添加食用色素对牛肉干进行翻炒;2014年7月7日供述制作牛肉干时加了一点柠檬黄用于调色;2014年8月16日供述每次制作牛肉干都添加了柠檬黄;2014年10月17日供述制作牛肉干用日落红和柠檬黄调色。在添加工业盐方面,2014年6月14日刘某甲供述被查获的这次才使用工业盐制作牛肉干;2014年6月27日供述制作牛肉干主要用工业盐;2014年7月3日供述2009年开始用工业盐制作牛肉干;2014年7月7日供述有时用工业盐制作牛肉干;2014年8月26日供述2014年才开始用工业盐制作牛肉干;2014年10月17日供述制作牛肉干没有食用盐后,何某甲提议用工业盐,杨某甲决定让其用工业盐制作。

二、证人证言

(四)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四川达州做牛肉干生意,2006年开始从杨某甲那儿进货。杨某甲供给其的牛肉干主要是五香味和麻辣味两种,其要求杨某甲用好的牛肉做牛肉干,但消费者中有人反映杨某甲做的牛肉干有臭味,其知道杨某甲的牛肉干多数是用不好的牛马肉做的,有臭味的牛肉干是用死了的牛马肉做的。其与杨某甲每次交易的货款都存入何某甲给的一张卡号为***的邮政储蓄卡上。

(五)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何某甲将货物牛肉干从镇雄运到重庆的客车上转送到“三兄弟托运部”,由托运部支付其转运费,这些牛肉干的收货人是熊某某。

(六)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重庆“某某物流公司”股东,陈某某经常送货到公司托运,其中有托运给熊某某的牛肉干。

(七)证人何某乙、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曾向熊某某批发过牛肉干来卖,由于顾客反映味道不好,便将卖不出去的牛肉干退给熊某某。

(八)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向熊某某购买过牛肉干在其家商店出售,由于这些牛肉干有臭味,口感上有问题,其便将牛肉干退给熊某某。

(九)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家生产、销售牛肉干,刘某甲帮杨某甲家宰杀牛马、做牛肉干。其帮杨某甲的作坊切了三四年的牛肉,做牛肉干的原料是不好的牛肉。

(十)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何某甲、刘某甲制作牛肉干,牛肉有杨某甲自己屠宰的或是从外面收购的。他们制作的牛肉干加什么原料不清楚,只知道是卖到外面,杨某甲不吃自家生产的牛肉干。

(十一)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做牛马生意,曾将病死、摔伤的牛马低价买来宰杀后卖给杨某甲,杨某甲做牛肉干已有好多年了。

(十二)证人刘某乙、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做牛马生意,由杨某甲在外面买牛马回来交给他的工人刘某甲宰杀。听说杨某甲还做牛肉干。二人还于2014年从杨某甲妻子何某甲那儿分过两包工业盐来用。

(十三)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生产营销经理,杨某甲从未在该公司购买过食品加工盐,2014年2月10日杨某甲从该公司购买了3.5吨工业盐。

(十四)证人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乙的丈夫王格和王某某合伙开了一家“雄腾食化”门市,主要经营柠檬黄、日落红等食品添加剂。柠檬黄、日落红是否可以放入肉类制品其不清楚,但这些食品添加剂人食用没有害。

(十五)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工业园区“**”公司的工人,2005年上半年认识杨某甲后,其到镇雄教杨某甲制作牛肉干,并三次向杨某甲购买了共八、九百斤的牛肉干到达州销售,后由于杨某甲涨价便中止了交易。

(十六)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达州市某某肉类制品有限公司”(即“**”公司)的负责人,吴某甲是其公司的工人,2005年曾离开过公司,听说离开公司这段期间从镇雄县购买牛肉干在达州卖,2009年又回到公司上班。

(十七)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达州市某某肉类制品有限公司”“的出纳,吴某甲是该公司的工人,2006年至2008年期间曾离开过公司。

(十八)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农历九月在镇雄县城开了一家“某某牛蔡馆”,平时用的牛肉都是从杨某甲家买的。

(十九)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1996年在镇雄县城开了一家“陈记某某牛肉米线馆”,从1996年至今都是在杨某甲那儿买的牛肉,支付给杨某甲的牛肉款至少有2070000元。

三、书证

(二十)镇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证明该局于2014年6月13日在杨某甲家中查获了成品牛肉干20余市斤,半成品牛肉干150市斤,工业盐39.5市斤,两瓶用剩的柠檬黄和日落红,料酒,还有一些生产牛肉干的原料等物品。该局对这些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并将案件移送镇雄县公安局。

(二十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3日23时许,镇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报案,称何某甲、刘某甲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涉及金额120万元,将该案移送镇雄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二十二)帐号为***的活期明细,证明该活期明细系杨某甲开户,交易额共2230220元。

(二十三)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证明该卡系杨某甲开立。镇雄县邮政局作出说明,帐号***和卡号***为卡折一户,系杨某甲开立。

(二十四)笔记本一本,证明里面所记载的内容是杨某甲、何某甲销售牛马肉制品到太原等地的数量、款项。

(二十五)镇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资料及说明,证明柠檬黄属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功能为着色剂,肉及肉制品不在允许添加柠檬黄的界定范围内;亚硝酸纳、亚硝酸钾属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功能为护色剂、防腐剂,熟肉干制品不在允许添加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界定范围内。

(二十六)户口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十七)抓获经过,证明镇雄县公安局民警2014年6月14日抓获何某甲、刘某甲,2014年8月3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巡警大队在和平北路盘查时抓获杨某甲。

(二十八)镇雄县工商局提供的杨某甲工商登记档案及相关资料,证明杨某甲于2008年4月28日申请设立“镇雄县某某肉品坊”,经营范围是熟牛肉加工、零售,执照有效期是2008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该经营户执照有效期到期后至今未换发新照,属无照经营。

(二十九)税务登记表,证明“镇雄县杨某甲肉品坊”2010年5月25日已在税务机关作了登记。

(三十)镇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杨某甲2004年6月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该许可证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进行年审,属无效卫生许可证;杨某甲2012年7月5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因当事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和报送相关年审资料,因此该证已过期无效;杨某甲未办理过《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十一)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营销部经理龙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云南盐业管理条例》,证明杨某甲夫妻到该公司购买工业盐时,告知二人工业盐禁止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作食品加工,条例里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三十二)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提供的杨某甲工业用盐相关资料及记录,证明杨某甲、何某甲2006年5月至2013年9月多次到该公司购买工业盐。

(三十三)镇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按照国家检测标准,对杨某甲处查获的牛肉干不能检出工业盐成分。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三十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镇雄县公安局2014年8月5日对镇雄县乌峰镇上街村下坝组29号杨某甲家中制作牛肉干的场所、工具、存放物资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三十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甲对其在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建设街支行开户的帐号为***的活期明细进行辨认,确认该卡是其与熊某某进行牛肉干交易使用的卡,上面交易的金额共有2230220元,全是熊某某存入的牛肉干销售款。杨某甲在该份辨认笔录中强调“2008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熟牛肉加工、零售),此期间制作牛肉干的交易额应予剔除,通过计算交易额有1602520元;2013年之后制作的牛肉干用的是工业盐,这段期间的交易额为447700元”。杨某甲对扣押的笔记本进行辨认,确认里面记载的内容是其销售牛马肉及其制品的金额。

何某甲对被扣押的牛肉、牛肉干、牛杂等物品的具体数量进行辨认,确认成品牛肉干115.2千克,半成品牛肉干172.5千克;在杨某甲屠宰场内扣押的笔记本系二人生产、销售牛马等肉制品的记录账本。

杨某甲、何某甲、刘某甲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几组照片进行辨认,杨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确认教其制作牛肉干的吴某甲,杨某甲、何某甲确认向其购买牛肉干的熊某某。

五、鉴定结论

(三十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昭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在杨某甲家中扣押的成品及半成品牛肉干巴进行鉴定,成品牛肉干巴115.2千克,总价5990.4元;半成品牛肉干巴172.5千克,总价8280元。总价格为1.427万元。

(三十七)镇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产品采样记录、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6月17日,该局对杨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生产场所的牛肉干、辣椒面、料酒、精制工业盐进行抽样并经何某甲确认后,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送检的牛肉干为不合格产品,具体为柠檬黄及其铝色淀(以柠檬黄计)不合格;送检的辣椒面合格;送检的“料酒”实际为浓度30%的过氧化氢(双氧水);送检的精制工业盐符合工业盐标准。

根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何某甲系主犯,刘某甲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及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三名被告人均辨称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四名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三被告人2008年至2014年6月生产、销售的牛肉干系不合格产品,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三被告人宣告无罪。

辩护人黄佑虎、付业果、陈桂鲜的理由是:一、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使用工业盐、双氧水、柠檬黄生产牛肉干,但在所查获的牛肉干中未检测出上述成分及含量,也没有证据证实杨某甲2014年6月14日被查封之前所生产的牛肉干中含有这三种成分。二、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生产销售牛肉干的销售金额为2232320元是错误的,杨某甲销售牛肉干给熊某某,当中产生有运费和其他杂费,这些费用不包含在牛肉干的生产成本中,也不包含在牛肉干的销售款中,不能认定为销售款。三、三被告人对牛肉干的制作过程作了详细供述,五香味添加柠檬黄,而麻辣味不需要添加柠檬黄。销售给熊某某的牛肉干大部份是麻辣味的,公诉机关指控200多万元销售金额中不清楚多少属于五香味牛肉干销售金额,多少属于麻辣味牛肉干的销售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含有柠檬黄的牛肉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所规定的5万元的犯罪构成标准。四、杨某甲2008年至2014年6月生产加工的牛肉干经相关部门检查未查出存在质量问题或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公诉机关以2014年6月14日查到的700多斤价值14000多元的含有柠檬黄的牛肉干推定之前生产的牛肉干系用工业盐生产的伪劣产品是错误的,且查获的价值14000多元的不合格牛肉干也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犯罪金额。

辩护人郎新凤的理由是:一、公诉机关收集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人生产、销售了多少伪劣牛肉干,刘某甲所生产的伪劣牛肉干的金额是多少。二、杨某甲夫妇销售给熊某某的伪劣牛肉干并非刘某甲一人生产,刘某甲只能对自己生产的部分牛肉干承担责任。三、刘某甲不明知在生产牛肉干中不能添加柠檬黄。四、刘某甲是杨某甲夫妇聘请的工人,加工牛肉干仅是其工作的一小部分,在生产销售伪劣牛肉干中属于从属地位,情节属于显著轻微。五、三被告人只有在牛肉的肉色不好时才使用双氧水进行消毒、杀菌,没有食品加工盐时才使用工业盐生产牛肉干。六、公诉机关在变更起诉决定书中增加起诉现场查获的1.427万元未销售的伪劣牛肉干也未达到犯罪的标准。七、公诉机关不能以2014年6月14日查获的700多斤价值14000多元的含有柠檬黄的牛肉干推定之前生产的牛肉干系伪劣产品。

综合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归纳其争议的焦点是:

一、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刘某甲在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间生产并销售价值2230220元伪劣产品的事实能否成立。

二、2014年6月13日从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加工牛肉制品的场所查封了相关物品,对其中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待售行为能否以犯罪论处。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项评判如下: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首先应当紧紧围绕指控事实,展示其与指控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在公诉机关出示的五类三十七份证据中,第十四份至第十九份中的赵某乙、王某某、吴某甲、邓某乙、吴某乙、蔡某某、陈和英等七位证人的证言,与指控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三份中的六份书证,与指控事实也没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排除。其余二十五份证据,与指控事实相关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采信的二十五份证据证实了,2006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夫妇雇用被告人刘某甲加工牛肉干,从2008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夫妇将生产的牛肉干销售给四川省达州市商人熊某某,共计销售金额为2230220元。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所销售的牛肉干是伪劣产品。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主要依据是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使用过柠檬黄和工业盐的供述,以及熊某某等人关于牛肉干原料不好、味道不好、有臭味、被告人自己不吃等证言,但这些证据均属言辞证据,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而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是指经依法鉴定后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或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肉类和肉类制品。因此,在缺乏实物鉴定支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尚不能达到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刘某甲在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间生产并销售价值2230220元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四名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2014年6月13日,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查获的物品中,有价值1.427万元的半成品及成品牛肉干经鉴定系不合格产品。这是控辩双方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伪劣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刑法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查获的不合格产品牛肉干货值仅1.427万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刘某甲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牛肉干时故意添加国家不允许添加到肉及肉制品中的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经检验现场查获的半成品、成品牛肉干系不合格产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受杨某甲、何某甲的安排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地位、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淑祝

审判员 曾永翠

审判员 邓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昌云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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