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建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09)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文明南路***幢***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枫,系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某贵,男,个体户,住平罗县。

原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以往债权债务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67万元未付,就此,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总金额为67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现金30万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8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能履行此承诺,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加所有本金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利息3.35万元,共计80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还款协议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6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苏某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分析,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以往债务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67万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现金30万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8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能履行此承诺,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加所有本金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67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33500元,因双方对支付违约金及付款期限有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欠款67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利息33500元,合计80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被告苏某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香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甘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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