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钦诉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11)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5民初1229号

原告陈某钦,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上昆村下新厝**号,原某闽建钢材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青萍,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小桥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撒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陈某钦诉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晋凤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钦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青萍,被告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韩某,证人白某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钦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以自己经营的某闽建钢材经销部的名义与被告下属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道*线巴塘至囊谦段公路工程*标段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合计供货1774486元,被告支付货款720000元,余1054486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货款105448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项目部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但是对于原告供货的数量和金额有待于用销货单来证实。

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意见与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致。

原告陈某钦就其诉求,当庭出示书证并申请证人白某德出庭作证,证据如下:

1、企业注册信息四页(企业注册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涉及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经营的某闽建钢材经营部于2010年1月18日注销登记,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

2、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道*线巴塘至囊谦段公路工程*标段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被告所购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等都有明确的约,数量以实际的供货数量为准,实际供货量小于合同约定的数量。

3、销货清单6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分六批次向被告工地供应合同约定的钢材,合计价值1774486元,由被告采购员白某堂、白某青签字确认。二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计72万元.

4、证人白某德证言,拟证明证人白某德是被告项目部*至*号隧道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后,原告分六批次向被告项目部*至*隧道工程供货合计价值1774486元,由被告项目部*至*隧道工程材料采购员白某堂、白某青签字确认,被告项目部根据白某德提供的原告的供货凭证以银行转账及通过白某德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720000元。

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企业注册信息无异议。2、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同最终的金额要求原告出示证据予以佐证。3、对于六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销货清单不规范,合同既然是跟项目部签订的,应该有项目部的公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而销货清单上签字的白某堂、白某青两个人,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4、认可证人白某德是被告项目部*至*号隧道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原告所供货物全部用于*至*隧道工程、告项目部是根据白某德提供的支付凭证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2万元。但是认为证人白某德的证言具有明显倾向原告之意。

综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企业注册信息无异议。2、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3、对于六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销货清单不规范,合同既然是跟项目部签订的,应该有项目部的公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而销货清单上签字的白某堂、白某青两个人,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4、认可证人白某德是被告项目部*至*号隧道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原告所供货物全部用于*至*隧道工程、被告项目部是根据白某德提供的支付凭证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2万元。但是认为证人白某德的证言具有明显倾向原告之意。

综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使其主张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于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国道*线巴塘至囊谦段公路工程*标段交由子公司被告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的该标段项目部具体进行施工,其中第*至*隧道工程由白某德施工队负责。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向被告项目部提供钢筋、型钢、角钢、钢板等施工用材,数量以实际的供货数量为准。原告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分六次向被告项目部第*至*隧道工程提供价值1774486元的施工用材,被告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和隧道工程施工队负责人白某德现金给付的方式支付货款720000元。余款1054486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国道*线巴塘至囊谦段公路工程*标段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11日原告销货清单6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与证人白某德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道*线巴塘至囊谦段公路工程*标段项目部属二被告设立并管理,二被告依法对该项目部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经庭审确认,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以实际的供货数量向二被告提供施工用材、二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关于其向二被告提供价值1774486元的施工用材、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20000元、尚欠1054486元货款未付的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于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不能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钦货款1054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91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146元,由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晋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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