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27)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乐中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于2013年4月7日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变更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斌,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系峨眉山某某医院迁建工程门诊综合大楼工程施工单位,其工程负责人为被告王某某。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以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峨眉山中医院项目部的名义于2009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外墙漆结账清单》,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146500元,扣除原告借支工程款后,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35000元未付。后王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5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在峨眉山某某医院迁建工程中,答辩人与王某某确系挂靠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工号承包责任书》,本工程发生的材料及人工工资均由王某某自行给付,答辩人不承担材料及工资拖欠的任何责任。另外,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能约束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原告诉请答辩人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峨眉山某某医院订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峨眉山某某医院迁建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令下达之日起420日历天以内。工程中标价为30835938.53元。

2008年11月24日,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王某某、罗某某订立《内部工号承包责任书》,约定由王某某、罗某某承包峨眉山中医院迁建工程,并按工程总价2%向公司上交管理费(总价暂定31000000元)。若在工程中出现安全、质量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公司管理费用按每月50000元扣缴,国家税费按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征收。除国家税金和公司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由承包人向公司提供工程进度计划清单,经核实后,按比例支取。本工程发生的材料及人工工资均由承包人自行给付,公司概不承担材料及工资拖欠的任何责任。

2009年9月1日,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峨眉山中医院项目部(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峨眉山某某医院外墙金属氟碳漆(采用施乐品牌);承包单价: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外墙金属氟碳漆85元/m2,材料型号为FC-2**,FC-17**,FC-37**;付款方式:完成基层处理及括完腻子付工程量的10%,喷涂氟碳漆前再付30%,拆架后再付2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尾款,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王某某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峨眉山中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李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

2009年12月2日,罗某某向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协议》,声明其退出与王某某关于峨眉山某某医院迁建工程的合作。此后,王某某以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峨眉山中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开展工程建设。

2010年11月12日,峨眉山某某医院迁建工程-门诊住院综合大楼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0年12月24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外墙漆结账清单》,载明各分项工程的单价、面积及总价,还载明以上工程欠李某某工程材料款136500元,扣卫生费1500元,现余工程款135000元。此后,王某某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合同协议书》、《内部工号承包责任书》、《解除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送货单、《外墙漆结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内部工号承包责任书》,王某某对外以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峨眉山中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开展施工活动,并向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王某某是工程的实际经营者,其与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王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挂靠经营活动的受益者。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允许王某某以其名义对外交易,使得意思表示主体与合同主体产生分离,原告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信赖利益的取得,只有在上述两个主体结合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故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也应对因挂靠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关于对外合同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

关于《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需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与王某某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油漆作业,违反了该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现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

王某某将峨眉山某某医院迁建工程的外墙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经结算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外墙漆结账清单》确认尚欠工程款135000元,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外墙漆结账清单》载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外墙漆结账清单》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定。原告陈述“2010年12月24日后,王某某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虽然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陈述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院确认王某某差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

对于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尾款,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峨眉山某某医院迁建工程-门诊住院综合大楼经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某某款、某某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4元、公告费900元,由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代理审判员 李昀昀

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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