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柱、侯某华与被告张某东、张某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86)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753号

原告李某柱,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侯某华,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东,男,汉族,19**年**月**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甘爱民,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柱、侯某华与被告张某东、张某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柱、侯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守忠和被告张某东的委托代理人甘爱民、被告张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柱、侯某华诉称,2014年3月二原告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住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国际建材商城**-**号某瓷砖专卖店提供店面装修服务。约定前期整修抛毛业务为9800元,后期贴砖装修业务为15400元,二原告依约完成全部装修业务,2014年3月16日店面装修期间除被告张某强给付原告李某柱3000元外,二被告再未给付任何工程款,二被告作为店面的共同经营人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二原告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共计2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东辩称,与张某强共同经营的事实不符,与张某强并不认识。2014年3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柱3000元是贴样板间的款项,其他工程并不存在,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强辩称,原告与我有签订合同,这个店我已经投资90多万,后期的是由张某东经营的,张某东与我是认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原告是由我找来装修的,我与张某东是合伙经营,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张某东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装修店面是否属于二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的店面?2、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二原告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住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国际建材商城**-**号某瓷砖专卖店提供店面装修服务,该专卖店业主虽为被告张某东,但根据二被告间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二被告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装修专卖店约定,前期整修抛毛业务为9800元,后期贴砖装修业务为15400元,二原告依约完成全部装修业务,2014年3月16日店面装修期间除被告张某强给付原告李某柱3000元外,剩余款项拒不支付,酿成纠纷,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被告张某强提供的《股份制合同书》、当庭播放录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瓷砖专卖店业主虽为被告张某东,但二被告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合伙期间因合伙人张某强的要约,二原告口头承诺为二被告装饰装修专卖店。双方口头约定前期整修抛毛业务为9800元,后期贴砖业务为15400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尚欠22000元,属于二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东、张某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柱、侯某华装饰装修款2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张某东、张某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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