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与铁某甲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46)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少民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生宏、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甲,男,藏族。

法定代理人铁某乙(系铁某甲之父),汉族。

法定代理人顾某甲(系铁某甲之母),汉族。

上诉人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西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某甲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电力西宁公司赔偿因高压线电击伤致铁某甲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00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097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4573.7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电力西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电力西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生宏、白守忠、被上诉人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铁某乙、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8时许,铁某甲到本村后山玩耍时,捡到一根5-6米长的铁棍拿回家途中,在后山坡休息,手持的铁棍不慎碰触到离地6.64米35KV高压线被电击伤。事发地点为35KV北隆线**-**档,档内右相(C相)导线有明显放电痕迹,该处高压导线归某电力西宁公司所有及管理。铁某甲受伤后送到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4年7月7日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铁某甲伤残等级为二级。就赔偿事宜,某电力西宁公司拒不承担责任,铁某甲遂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庭审中,铁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海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该中心作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铁某甲四肢未见缺失,目前无假肢安装器具费,但遗留双足行走障碍,需轮椅做为辅助器具,其费用一般500-800元;2、被鉴定人双手及双足经过系统治疗后目前无住院手术治疗指征,尚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左足拇指近端有一伤口未愈合区,需抗感染治疗,但费用无法判定,具体产生费用可因病情和个人体差异等诸多因素而不同,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铁某甲为城镇居民户口。经原审法院核实,铁某甲2014年1月26日至4月16日住院治疗80天,产生医疗费102020元,新农合已报销51287元,尚有50733元。住院陪护一人。二次鉴定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741-2010《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规定:“66-110KV导线与山坡、峭壁、岩石最小净空距离:步行可以到达的山坡5.0m;步行不能到达的山坡、峭壁和岩石3.0m;线路运行单位对所管辖输电线路,均应指定专人巡视,同时明确其巡视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包括宣传、组织群众护线)等责任;运行情况不佳的老旧线路(区段)缺陷频发线路(区段)的巡视周期不应超过一个月;在易发生隐患的线路杆塔上或线路附近,应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类标识;35KV架空线路及直流架空输电线路可参照执行”。铁某甲在自家后山坡35KV高压北隆线**-**档内休息时,手持的5-6米长铁棍不慎碰触到离地6.64米35KV高压线被电击伤。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铁某甲伤残等级为二级。某电力西宁公司作为高压线运行的经营者,对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安全的法定职责。某电力西宁公司因作为高压线运行的经营者比一般公众更具有安全防范知识和掌握相关防范技术,其应当向相关区域内公众宣传防范知识,并采取定期巡视、宣传安全防范知识、在易发生隐患的线路杆塔上或线路附近,应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类标识,以确保高压线通过区域内的居民人身安全。某电力西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职责,其不作为行为与铁某甲被高压电击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实地勘察,铁某甲碰触到的35KV高压线离地6.64米,符合《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规定的导线与步行可以到达的山坡离地5.0m的要求。鉴于铁某甲事发时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能够预见到手持5-6米长铁棍在离地6.64米35KV高压线下休息存在的危险性,自身存在过失,其父母疏忽大意,教育不到位,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存在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铁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核实确认为50733元,二次鉴定费4000元。铁某甲在本地住院,按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0元。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铁某甲伤残等级,恢复体能,其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营养费2400元,并不为过。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实铁某甲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铁某甲法定代理人因护理而误工,参照2013年青海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827元计为1040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406元。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566.28元和铁某甲伤残二级以20年计,残疾赔偿金应为316193元。根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确定为700元,较为适当。铁某甲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566.28元和铁某甲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80%计,定残后护理费应为281061元。交通费虽未举证证实,但铁某甲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产生,其主张1000元并不为过。铁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铁某甲系未成年人,触电造成其伤残二级,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婚姻等均有负面影响,精神上肯定带来痛苦,铁某甲主张适当。以上各项共计722093元,按照铁某甲自行承担50%责任比例,某电力西宁公司赔偿361047元,较为适当,铁某甲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铁某甲系未成年人,无权主张误工费,铁某甲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某电力西宁公司辩解的铁某甲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物品进行活动或者作业时触碰带电导线导致其人身触电,其行为属从事法律和法规所禁止的故意违法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是铁某甲过错所致,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的意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相关《条例》有类似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作为旧法的特别法中的规范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故某电力西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铁某甲医疗费5073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61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定残后护理费281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22093的50%即361047元。本案诉讼费24429元,减半应收取12215元,其中已收取4623元,由铁某甲承担2311.5元,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承担2311.5元;收取不足7592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某电力西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某电力西宁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由其公司承担5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1、其公司管辖运行的35KV北隆线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电力设施。铁某甲手持偷拿的铁棍穿越符合国家电力设施架设标准的电力线路区域时,接触到高压线,造成触电受伤的结果。因此,铁某甲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其人身触电,责任应当由铁某甲自身承担;2、铁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此负有监护不当的责任。铁某甲手持铁棍在高压电力设施区域内从事危险活动。其监护人未对铁某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应当对铁某甲触电致残承担监护不当的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相关规定,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于铁某甲的部分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铁某甲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作了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电力西宁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一审判决对铁某甲部分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铁某甲手持铁棍的来源及涉案线路距离地面的高度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某电力西宁公司在本案中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某电力西宁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由其公司承担5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管辖运行的35KV北隆线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电力设施。铁某甲手持偷来的铁棍穿越符合国家电力设施架设标准的电力线路区域时,接触到高压线,铁某甲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其人身触电,责任应当由铁某甲自身承担,且其监护人未对铁某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应当对铁某甲触电受伤事故承担监护不当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该线路符合规程要求,判决上诉人某电力西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某电力西宁公司不存在过错,理应免责。某电力西宁公司就此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案记录,拟证明事发后某电力西宁公司向大通县公安局报案,线路垂直距离是6米,当时地面上有火。当时铁某甲拿的是捕鸟器;2、照片4张、拟证明经现场测量,线路与地距离符合规程,是在导线上触电的;3、电线规程,拟证明线路是符合规程的;4、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铁某甲触电的现场位置;5、西宁市节能和电力通信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高压线符合线路规程,高度符合规定。二审庭审中某电力西宁公司提供了架空输电线路巡视检查及基础信息表和巡视检查卡,拟证明某电力西宁公司对35KV北隆线尽了巡视检查的责任。

铁某甲对某电力西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某电力西宁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照片、《证明》、架空输电线路巡视检查及基础信息表和巡视检查卡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对电线规程无异议。铁某甲主张事发当日所持铁棍是在路上捡的,不是偷的,事发当时某电力西宁公司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事发后,某电力西宁公司对线路进行了改造,线路高度提高了,一审法官丈量的高度不是事发当时的高度,某电力西宁公司对该线路未定期巡视。某电力西宁公司作为线路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设置警示标志和进行安全知识的宣传,某电力西宁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查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村主任铁某丙、会计杨某某调查取证,证人铁某丙、杨某某证明,事发当时的该线路属于老化线路呈弧线状,有安全隐患,事发前线路离地面高度四米左右,事发后将线路拉直,某电力西宁公司事发前在此未设置警示标志,未看见某电力西宁公司的人员巡查和进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事发后挂上了警示标志。

经质证,某电力西宁公司以证人铁某丙、杨某某证实的内容不属实为由不予认可。铁某甲对此予以认可。

经审查,某电力西宁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照片,能够证明铁某甲在自家后山坡35KV高压北隆线休息时被电击伤的事实;其提交的基础信息表和巡视检查卡,是某电力西宁公司单方的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某电力西宁公司尽到了巡查责任。其提供的线路规程能够证明电力行业架设输电线路的行业标准,其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事发后测量的涉案线路与地面距离为6米,因某电力西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事发后对该线路予以了检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线路事发当时符合规程要求,相反,证人铁某丙、杨某某提供的证言能够证实,该线路属于老化线路呈弧线状,有安全隐患,事发前线路高度不够,事发后某电力西宁公司对线路进行了改造,事发后测量的高度不是事发当时的高度,某电力西宁公司在事发前未设置警示标志,未看见某电力西宁公司的人员巡查和进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虽某电力西宁公司提供了报案记录、照片、线路规程和《证明》及架空输电线路巡视检查及基础信息表和巡视检查卡,但尚不足以证明某电力西宁公司所持其公司管理运营的涉案的线路事发时符合规程要求及其履行定期巡视责任的主张成立。对于某电力西宁公司所持事发当日铁某甲所持铁棍系“偷拿”的主张,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于铁棍来源二审庭审中向铁某甲本人进行了调查,铁某甲本人称是“捡的”而非“偷拿”的。经查原审笔录铁某甲本人未出庭,铁某甲父亲铁某乙做了“偷拿”的陈述,铁某甲系事件的亲历者,铁某乙非事件的亲历者,铁某乙对铁棍的来源未必了解,现又无人对铁某甲所持铁棍的所有权主张权利,故对某电力西宁公司所持铁棍系“偷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电力西宁公司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后法,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高压电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为受害者故意和不可抗力。结合本案,某电力西宁公司作为高压线运行的经营者比一般公众更具有安全防范知识和掌握相关防范技术,其应向相关区域内的公众宣传安全防范知识,并采取相关措施以确保高压线通过区域内的居民的人身安全。现某电力西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向相关区域内的公众进行了安全知识的宣传,划出相应的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让公众警觉,不得实施危险行为。某电力西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及巡查职责,且某电力西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触电事故是铁某甲的故意行为或不可抗力造成,因此不具有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铁某甲本人自身存在过错,其父母疏忽大意,教育不到位,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存在过失,可适当减轻某电力西宁公司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某电力西宁公司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一审对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1、关于医疗费赔偿问题。铁某甲一审时主张医疗费102020元。对此,某电力西宁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铁某甲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02020元,在新农合核报51286.88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报24936.84元,合计报销医药费76223.72元,其实际医疗损失为25796.28元。根据民事赔偿弥补损失的原则,核报的部分应予减除。铁某甲主张的医药费应认定为25796.28元,此节,某电力西宁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合理部分应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问题。铁某甲在一审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某电力西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以及《青海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省内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省内差旅费每人每天补助20元的规定,结合铁某甲实际住院天数80天,铁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经审查,新修订的《青海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省内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该办法规定省内差旅费每人每天补助20元,铁某甲实际住院天数80天,应为1600元。一审采用赔偿标准有误,应予纠正,某电力西宁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采纳。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铁某甲认为某电力西宁公司的高压电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精神上带来痛苦,一审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某电力西宁公司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经审查,由于铁某甲系未成年人,触电造成其二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和婚姻等将造成严重影响,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原审根据铁某甲的实际情况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亦应维持。某电力西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应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某电力西宁公司所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主文“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铁某甲医疗费5073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61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定残后护理费281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22093的50%即361047元”为“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铁某甲医疗费25796.2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61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定残后护理费281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93156.28元的50%即346578.1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29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9元,某电力西宁公司负担24000元,铁某甲负担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静萍

审判员 马轶强

审判员 元丹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阿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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