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与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40)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中民初字第3309号

原告: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下班后搭乘川LKY8**号二轮摩托车回居住地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小区,17时55分被一辆大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经被告申报,2014年1月29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为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购买了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协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责任,但是该份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当时原告如果不写出该份协议,被告就不为原告申报工伤,故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之下写的该份协议,该份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225.5元(2014年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31.75元×26月)。

被告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先经过仲裁程序。本案未经仲裁,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已经赔付完毕,并且乐山市社保局已经向其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金额应该与交通事故的赔偿金进行合并计算后补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向被告出具一份“协议”(实为“承诺书”),原告承诺放弃向被告请求工伤所享受的一切经济补偿,该协议真实有效,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下班后搭乘川LKY8**号二轮摩托车回居住地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小区,17时55分被一辆大货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处理完毕。2014年1月29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残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为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购买了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乐山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7月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317.5元。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协议”,载明:“由于本人在12月18日下午下班回家必经途中遭遇车祸,系属工伤,但是,因为在某某公司上班多年,公司一直对我照顾很多,因此,葛某某本人及其家人自愿放弃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因工伤所享受的一切经济支持与补助,并且承诺之后任何时间,本人葛某某及其家人也不再向公司追讨、追究此类问题的补偿与责任。”

2015年3月2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关于支付工伤待遇的争议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于同年3月13日以双方达成初步的调解方案为由撤回申请,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同意。2015年8月26日原告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15289.46元”,同日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仲裁申请书、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申请通知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表、(2014)乐中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包含了本案诉请,故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

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协议,协议清楚载明“葛某某本人及其家人自愿放弃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因工伤所享受的一切经济支持与补助,并且承诺之后任何时间,本人葛某某及其家人也不再向公司追讨、追究此类问题的补偿与责任。”该份协议系由原告葛某某亲自作出,现原告葛某某提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这份协议,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该份协议的时候受到胁迫。另外针对原告陈述其如果不出具该份协议,被告就不为其申报工伤的说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申请工伤认定,职工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是因为被告以原告出具“协议”为条件才为其申报工伤的说法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份协议,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的工伤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傅琢宇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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