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国家电网青海省公司某某供电公司、被告陶某某、被告景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67)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少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孙某某甲,男,汉族,20**年某月某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乙,男,汉族,19**年某月某日出生。系原告孙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家电网某某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丙、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汉族。19**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19**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甲诉被告国家电网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供电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景某某、陶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作出(2015)北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孙某某甲、陶某某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5)宁少民终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以“判决程序违法,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甲、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丙、白守忠、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甲诉称,2014年3月23日16时许,原告在外玩耍时,不慎接触到被告供电公司管理的变电器设施,因该变电设施没有合理的防护及安全措施,触电后导致原告头面颈、双手及大腿被烧伤,并摔伤头部,昏迷数分钟,缓解后呼吸困难,声音嘶哑,右眼疼痛,经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头面部、双手及大腿深II度电击伤,头皮裂伤,经多次手术后修复创面后出院。2015年1月12日再次住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小指瘢痕挛缩,屈曲畸形,左手第四指缺失,面部、颈部、大腿瘢痕增生。后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孙某某甲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9000-60000元。造成如此严重的结果,是因为被告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安装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认可被告供电公司已经给付100000元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4923.55元,伤残赔偿金116991.24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5126.7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药费21210.65元伤残补助金65824.65元,共计增加65824.65元。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景某某、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攀爬至被告所属电力设施上触电受伤,其监护人对此负有监护不当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攀爬景某某、陶某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后触电受伤,景某某、陶某某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景某某辩称,电力公司的电线暴露在外面,电力设施离地面较近,孩子没有攀爬,我觉得这次事故跟我们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陶某某辩称:1、被告供电公司申请追加被告陶某某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当,法庭应予驳回。2、被告陶某某放在变压器下的砖垛,成人和孩子都无法攀爬,陶某某于本案没有过错,在该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市城镇人口以及原告一家生活也以城镇收入为主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原件二张、病案材料复印件十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的费用;

证据三、陪护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原件十七张,拟证明原告遭受电击受伤的事发地原貌及伤情等事实;

证据五、西宁晚报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被西宁晚报报道的事实及受伤害的原因、后果;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原件13张、司法鉴定意见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增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

证据七、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

被告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照片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某甲被10KV高压电伤的现场事实;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电伤后,被告向其支付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二份,拟证实被告陶某某在变压器下堆放砖垛,景某某修建的房屋距变压器安全距离不够,存在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被告供电公司责令陶某某、景某某整改;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发时原告孙某某甲为农村户籍信息的事实。

被告陶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九张,拟证明1、整改后的变压器;2、变压器在交通要道,变压器周围应当设置防护栏及警示标志,至今也没有设置防护栏及警示标志;3、原告玩耍的部分及被告设施所在的地方;

证据二、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配电箱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变压器漏电、供电公司未进行维修,其下班途中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是在没有防护栏的变压器底下受伤的事实。

证人王连德证言:1、变压器距离地面很低,小孩能够着,周围没有警示标志。2、变压器旁摆放的砖垛有一米多高,成人、孩子都爬不上去;

证人张倍倍证言:1、变压器距离地面很近。2、案发当时看到几个孩子在变压器底下玩耍。

经当庭质证,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有发票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六中的没有发票的医疗费、配眼镜费、证据七不予认可;被告景某某、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三、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持异议;被告景某某、陶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不予认可,被告在证据一所说的触电点系自己的推断,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被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被告景某某均不持异议,被告电力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市生活多年,且靠在城市打工收入维持生活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被告景某某、陶春虎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三、四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孙某某甲的父母于1999年来西宁打工生活,孙某某甲随父母在大堡子村租房居住。被告供电公司位于大堡子镇大堡子村“10KV堡十三路大堡子**公变”的变压器所在的变电箱,没有箱门,整个箱内的高压线裸露在外,且没有警示标志。2014年3月23日16时许,孙某某甲在国家电网西宁供电公司位于大堡子镇大堡子村“10KV堡十三路大堡子**公变”变压器下面与小朋友玩耍时,触及变压器裸露外的线,被电流击伤倒地,居住在变压器旁的的陶某某第一个到达现场,发现孙某某甲倒在变压器下面,人已昏厥,头面颈、双手及大腿被烧伤,头部有轻微碰伤,经陶某某按压才清醒,当日即送至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急救,诊断为:头面部、双手及大腿深II度电击伤,头部摔伤,面部、颈部及左大腿瘢痕增生,左手中指、小指瘢痕痉挛,屈曲畸形,左手第四指缺失,经多次手术、修复创面后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62天,各项医疗费用84163.06元,24小时一人陪护。2015年1月12日再次住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小指瘢痕挛缩,屈曲畸形,左手第四指缺失,面部、颈部、大腿瘢痕增生,同年2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各项医疗费用10760.49元,24小时一人陪护。孙某某甲的伤情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9000至60000元。鉴定费1680元。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孙某某甲因双眼视力渐进性下降,于2015年3月20日入住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9916.79元。出院诊断为:双眼电击性白内障。2015年7月20日,孙某某甲又以左眼视力渐进性下降入住该院,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9183.86元,出院诊断左眼电击性白内障、右眼人工晶体眼。2015年11月1日,孙某某甲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对眼睛做检查,花费896元,配眼镜花费230元,各种检查及挂号费144元,共计20370.65元。此眼睛伤情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40元。故孙某某甲共计花去医疗费115294.2元,孙某某甲要求的伤残补偿金178456元,其计算方式为22307×20年×0.4;护理费5126.7元,其计算方式为20507元÷12月÷30日×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计算方式为91天×50元。

另查,国家电网西宁供电公司位于大堡子镇大堡子村“10KV堡十三路大堡子**公变”变压器下的砖垛属被告陶某某所有,房屋为景某某所有。事发后被告供电公司支付孙某某甲医疗费用100000元。

又查:孙某某甲随父母来西宁打工生活,在大堡子村租房居住,于2011年9月入学,就读在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小学,现为该校四年级三班学生。孙某某甲的父母于2012年6月18日在西宁市购买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对其所管控的高度危险的高电压转换低电压的变压器所在的变压箱,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未安装安全保护设施,导致变压器箱箱门丢失,高压线裸露在外,致使在此玩耍的孙某某甲触电被击伤。对此,供电公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孙某某甲未尽监管职责,未能预见到孩子玩耍时周围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关于孙某某甲是否自行从陶春虎家堆放的砖块上爬上变压器的问题,证人证实孙某某甲是在变压器下玩耍;被告陶某某亦证实发现孙某某甲时其昏倒在变压器下,孙某某甲自述其是在变压器下遭受电击。被告供电公司关于孙某某甲自行从陶春虎家堆放的砖头上爬向电力设施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景某某房屋距离变压器距离较近,亦构成对国家电力设施安全的影响,陶某某的堆放在变压器旁的的砖头,造成变电设施距地面距离更近,但与孙某某甲触电被击伤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对孙某某甲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关于孙某某甲的伤残补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计算的问题,孙某某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随父母在西宁生活多年,主要生活来源靠其父在城市西宁打工维持,应享受城市生活的待遇,故其伤残补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因孙某某甲有两个伤残等级,应按最重的八级伤残标准计算,再加上低级的十级赔偿标准0.01,即22307×20年×(0.3+0.01)=138303.4元,孙某某甲计算过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孙某某甲要求的护理费5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115294.2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伤残补偿金138303.4元、护理费5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两次鉴定费1680元和840元,共计325694.3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293124.87元,扣除其支付的100000元,实际赔偿193124.87元,原告孙某某甲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325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家电网西宁供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

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甲医疗费115294.2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138303.4元、护理费5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鉴定费1680元、840元,共计325694.3元的90%即293124.8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实际赔偿193124.87元;原告孙某某甲自行承担32569.4元;

被告景某某、陶某某不承担原告孙某某甲的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79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孙某某甲自行承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艳丽

人民陪审员 蓉 措

人民陪审员 代素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连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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