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3421)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运盐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如娃,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西省平陆县。2013年3月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卫国,山西衡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兴锋,山西衡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未出庭,其诉讼代理人王如娃、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卫国、李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下午**时许,受害人郑某甲在盐湖区槐东路XX酒店门口被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员某某(批捕在逃)等四人以要账为由,用车强行拉至盐池路边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三点。

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发票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照片、借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称:2012年10月我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郑某某,此后,她经常给我介绍打黑彩的情况,在被告人的诱导下参与打黑彩赌博输掉数万元。2013年元月,被告人开始追债,多次拦截、恐吓我及家人,为避免家人受伤害,在被告人的追迫下,我出具了三张共26万元的欠条,2013年3月7日下午,我与妻子接孩子回家时,被告人纠集六、七人拦住原告人要求归还赌债,又将我强塞上一辆白色大众车,拉至盐池边用棒球棍围打,身上几百元被搜走,一块天王表被打碎,之后又被押往银行查看银行卡上是否有钱,次日早上我妻子报警后才得以脱身。经医院检查,我被殴打致轻微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近万元,要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重处罚,并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财产损失费共计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郑某甲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先后三次借了我26万元,我多次找他都未能找到,事发当天下午**时许,我和员某某还有他的两个朋友在槐东路XX小学附近找到郑某甲,一直在路边等郑某甲找朋友借钱,到了晚上12时还没有将钱送来,我们中有一个不知叫什么名字的说把郑某甲拉到盐池下面吓唬他,后将郑某甲带到盐池下面,员某某的一个朋友在车上拿了一根棍子,对郑某甲进行殴打并向他要钱,我也用棍子打了他,他说没钱并让我们到银行看他的银行卡,确实没有钱,凌晨2点多将他送回家。当庭表示认罪,并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方法不当,被害人郑某甲欠郑某某欠款且数额巨大,出具欠款凭据,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原因。第二、郑某甲通过网络与被告人郑某某相识后,谎称其是私人老板的司机,收入高条件优越,利用被告人感情生活的不幸,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郑某某的信任,发展成情人关系,后以做生意为由借了被告人26万元后就杳无音信。而郑某某借给郑某甲的26万元中除自己一小部分,大部分是高息借朋友的,被害人骗了被告人的情又骗了钱财,郑某甲有明显过错,并对激化矛盾有直接责任。第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判处,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下午**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盐湖区槐东路XX小学附近的十字路口见到被害人郑某甲让其还欠款26万元,郑某甲说他没有钱,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害人郑某甲用左手食指顶在被告人郑某某脸上,这时被告人郑某某的一名朋友从旁边的车里下来对被害人郑某甲说:“你还想动手?再敢动手就打你。”后就开车离开。此时被告人郑某某便打电话叫来员某某(另案处理)、一名叫“小辉”的等三人将被害人郑某甲围在路边,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让其还欠款,郑某甲说:“我实在弄不下”,郑某某又打电话叫来三名平陆的朋友乘出租车到现场,郑某某计划让平陆的来人将被害人郑某甲带回平陆,但因被告人叫来的运城的朋友反对,平陆来的人就离开现场。大约晚上**时许,名叫“小辉”的提出将郑某甲带到盐池下面,被告人郑某某便伙同其他人将郑某甲带上车拉到盐池下面路边,员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朝郑某甲身上打了几分钟停下后,被告人郑某某也拿起棍朝郑某甲身上打了几下,将被害人郑某甲所戴天王牌RSNNNT/D型手表打坏,之后将郑某甲拉到学苑路上的建设银行,查询郑某甲身上的银行卡上确实没有钱,于次日凌晨3时许将被害人拉到XX小学东面的巷内将其放走时,其中一人对郑某甲说:“你早上8时到XX小区门口见我,我知道你家,你小心点。”。当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郑某甲来到XX小区门口见到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郑某甲说现在没有钱,有了钱肯定归还。9时许郑某甲发信息给其妻张某某说明情况,其妻报警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81号鉴定,被害人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3)第34号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天王牌RSNNNT/D型手表损失价值为275元。

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被害人妻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下午**时许,我接到我孩子在XX小学辅导部的电话说我孩子一直在哭不敢回家,后我就给我丈夫打电话说了情况,我到学校去接孩子,刚到学校就见我丈夫郑某甲也到了学校,孩子告诉我说有个陌生女的一直追她,我们刚到学校门口就看见一个陌生女人,我孩子看见这个女人后就跑了,我就去追孩子,而我丈夫被这个陌生女人带走了,晚上10点多钟我见我老公还不回家,有点害怕就带着孩子去了我哥家,3月8日早上我把孩子送到学校后回到家中发现我丈夫还没有回来,就给我丈夫打电话,在电话中我丈夫告诉我说他被人打伤了,人家还把他押在XX小区门口不让他走,我听后害怕了就拨打110报了警;

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我与郑某某是于2012年8、9月份从网上认识的,告诉她我是给卖广本车的老板开车的,实际是开大货车跑长途的,二人于2012年10月份发生过两次关系。我因打黑彩欠郑某某26万元,给郑某某打了三张欠条,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6万元。2013年3月7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盐湖区槐东路XX小学接孩子,被郑某某拦住,让我还她26万元,并且还骂我,我就拿左手的食指顶在她的脸上,警告她不准让她骂我,后从旁边的车上下来一个男的说:“怎么啦,你还想动手?我打你个怂。”说完后就走了,郑某某就打电话叫人大约半小时左右,三名三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开着一辆白色的大众系列的轿车过来了,车没有车牌,郑某某和这三个男青年在槐东路XX小学十字路口的路边把我围住,让我蹲在路边不让我走,后郑某某就让我还她26万元,期间一直不停的骂我,还说:“你要是不给我钱就不要想走,不行的话就把你拉回平陆再说”到了晚上11点多郑某某又打了个电话叫来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这名男子给我说:“你今天晚上必须把钱给我弄下,拿不到钱你就不要想走。”我说:“我实在弄不下”,在控制住我不让我走的时候,又过来一辆平陆的出租车,三名男子下车后郑某某让从平陆来的人把我拉进了平陆的出租车,郑某某给之前控制我的三个男青年中的一个人说:“给你拿200元钱,你们吃个饭”,这个人说:“你打发要饭的呢,办事不是这么个办法,我们跟了你几个小时你就给这么点钱,你不准把他带走。”平陆来的三个人就坐车走了。后他们五个人把我拉到那辆白色的大众系列的无牌轿车上,车开到盐池地下的路边把我拉下车,后面过来的这个男的对我说:“你必须把钱弄来,弄不来今天不要想走,26万买一条命都值了”,郑某某说:“你今天不把钱弄来我把你两条腿打断,让你下半辈子在轮椅上过,弄完你还弄你媳妇弄你娃”,我说:“我真的弄不下”,然后最后过来的这个男的从车上拿了一个棒球棍开始在我身上抡,打了几分钟之后郑某某又拿起棒球棍在我身上开始抡,他们两个断断续续打了我一个多小时,打完后郑某某问我身上有没有银行卡,我说有一张银行卡,打我这个男的让我把钱包拿出来,从钱包里面拿出一张邮政、一张建行的银行卡,并问我卡上是否有钱,我说没有,他们不相信,就把我拉到学苑路XX大酒店对面的建设银行,让我把卡插进自动提款机上查询卡的余额,郑某某一直在我边上,看到卡上确实没有钱就把我拉到XX小学东面的巷子里把我放了,那三名男子中的一个给我说:“你早上8点到潞村街的XX小区门口见我,我知道你家,你小心点。”他们把我放下后我看我手机上的时间是凌晨3点,我回到家后我媳妇不在家,早上7点多我去了XX小区门口,见到郑某某和放我时给我说话的那个男子,他们俩还是要让我给他们弄钱,我说我马上没有。到了9点多我媳妇给发短信问我在哪里,我说在XX小区门口,有人给我要债,他们打了我。我媳妇就打110报了警;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7日下午**点左右我在盐湖区槐东路XX小学十字路口找到郑某甲让他还钱,他说没有,我们就吵了起来,当时我一直在骂他,他就用手在我脸上指指点点,警告让我不要骂他,我朋友坐在车里看见了就下来给他说:“你还想动手?再敢动手就打你。”说完之后我朋友有事就开车走了,只剩下我一个人在那里,当时我很害怕就打电话叫了在社会上认识的一个混混,说我在XX小学的十字路口给别人要账,让他们过来帮帮我。过了大约20分钟来了三个人。他们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没有牌照,这几个人给郑某甲说:“你把欠人家的钱还了就什么事都没有了”,郑某甲一直说他没有钱,后来郑某甲说:“实在不行的话我到平陆给你借钱,我亲戚、同学都在平陆”,我想了想只能这样了,又害怕郑某甲在路上打我,就打电话叫了平陆的朋友过来帮我。我就给运城社会上的几个人说:“给你们200块钱,你们去吃饭吧”,他们嫌少没有要,而且不让我把郑某甲带回平陆,实在没办法平陆的朋友就又回去了。之后我就给运城的一个叫“惠民”的朋友打电话让他过来,其中一名叫“小辉”的提出将郑某甲带到盐池下面,我们把郑某甲带到盐池底下的路边,“惠民”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打了他几下,我也拿过棒球棍在他身上抡了几下,他一直说他没钱,还说:“你要是不相信的话咱们去银行看我的银行卡里面有没有钱”,我们几个就把他带到了学苑路的一家银行,他把卡插进自动取款机上让我看他卡的余额,当时他的卡上确实没有钱,我们就把他送到XX小学东边的巷子里就走了,当时时间大约是凌晨2、3点,在他走的时候我给他说:“咱们的事情还没有解决,明天早上8点我在XX小区等你,你过来咱们把事情解决了”。3月8日早上8点我在XX小区门口见到郑某甲,他还是说他没有钱,到了中午11点多,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和郑某甲带到了派出所;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出与其共同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员某某;被害人郑某甲辨认出用棒球棍打其的人员某某;

5、亨得利运城名表专卖店发票收据,证实被害人郑某甲于2012年12月5日以3466元购买一块天王牌GSNNNT/D型手表;

6、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81号,证实被害人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3)第34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天王牌RSNNNT/D型手表损失价值为275元;

8、照片9张,证实被害人郑某甲指认其受害的地点及被打伤的情况;

9、申请书、平陆县XX中学证明、平陆县张店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郑某某系平陆县张店镇**村人,在我村表现一直很好,遵纪守法,无前科。2009年1月郑某某与丈夫李某离婚,儿子随郑某某生活,儿子的学习生活靠郑某某一人负担,其儿子李某丁系XX中学初二学生,平时及节假日需其母亲郑某某关怀照顾,家庭生活困难,恳请有关单位予以照顾;

10、借条,证实被害人郑某甲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5日分别借了被告人郑某某6万元、10万元。

(二)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被害人郑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男人XXX会懂”与“晨XX露”的网络聊天记录。经当庭质证后,无法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索取合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应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甲诉称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其打黑彩并诱导其打黑彩赌博输掉数万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放弃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彦宏

审 判 员  董晓芬

人民陪审员  姜晓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玉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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