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与聂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99)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锦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赣新大道***地段明珠玖隆商铺*幢。

组织机构代码:748537***。

负责人林某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被告聂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聂某某驾驶赣****小车由永新县龙源口镇秋溪王舍村往四教方向行驶,行至湖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龙某某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聂某某为其赣****小车在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龙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永新县某医院、江西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2天、17天,花费医疗费40918.7元,被告聂某某垫付了9036.9元、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365天,护理150天,营养180天。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567.2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2、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3、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护理及营养等情况。

证据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及用药清单。

证据5、其他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及功能辅助器具的损失情况。

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

证据7、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及护理人员的交通和住宿费用。

证据8、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

证据9、结婚证和户籍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10、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账单,证明原告妻子(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

证据11、被告聂某某为原告就医垫付的车票住宿费,证明原告就医花费538.9元,由被告聂某某垫付。

证据12、车票、鉴定票据、餐饮等票据,证明重新鉴定花费费用情况。

证据1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子女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都过长;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该用药清单有超出医保范围情况;对证据5的摩托车损失没有异议,但功能辅助损失收据为非正式发票,对该功能辅助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发票均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大部分交通发票与原告治疗无关,对住宿费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无法证明原告兄弟姐妹的情况;对证据9中结婚证没有异议,但户籍只能证明两小孩与户主龙某甲的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且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工资发放账单不吻合;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早于约定的时间去鉴定,且其交通费用、餐饮费用存在不合理性,该重新鉴定费用原告及被告聂某某均应承担一部分;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聂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10,被告聂某某认同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被告聂某某无异议;对证据12,被告聂某某认为由法院来定夺;对证据13,被告聂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庭后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该证据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中摩托车损失无异议,对摩托车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功能辅助器具损失,该票据虽为非正式发票,但该收据盖有收款单位印章,且原告龙某某受伤部位为左股骨颈骨折,轮椅及坐便椅属于合理需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票据虽未加盖单位发票章,但该组证据显示的收款方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与证据3鉴定机构相一致,付款方为龙某某,该票据亦有税务登记证号,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二被告对住宿费用无异议,对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交通费用,本院只认可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转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证据8系永新县龙源口镇青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有龙某乙签字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对证据9结婚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户籍证明结合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与两小孩的关系;证据10中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工资发放账单不吻合,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等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原告虽早于约定时间去鉴定,但提前鉴定已得到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认可,一些发票确实存在不合理性,但因其确实发生了相关费用,本院酌定3700元,至于由谁负担,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定;对证据1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聂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已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某已经垫付了9036.9元医药费和538.9元的交通费等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聂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聂某某为原告垫付9036.9元的医药费。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聂某某为合法驾驶人。

证据3、车辆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质证,原告龙某某、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药费的赔偿,根据合同约定限于医保用药范围。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重新鉴定时,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这两笔金额都应当在赔偿款中品除。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1、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且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2、护理费应按农林畜牧业标准计算。3、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4、原告交通费用存在不合理。5、辅助器具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四、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依照合同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对于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不予承担。

证据2、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对于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不予承担。

证据3、垫付支付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

证据4、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护理人数及非医保费用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聂某某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支付,对证据3、4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及被告聂某某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由谁承担,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定。

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聂某某驾驶赣****小车由永新县龙源口镇秋溪王舍村往四教村方向行驶,行至湖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龙某某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聂某某为其赣****小车在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某先后在永新县某医院、江西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2天、17天,花费医疗费40943.74元(被告聂某某垫付了9036.9元、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4月3日,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2015年5月13日依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龙某某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重新鉴定,并对原告龙某某医疗费用的医保范围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龙某某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为150天,护理人数1人,医保范围内费用30241.69元,医保核减10702.05元(重新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预付5000元于原告龙某某)。对于重新鉴定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龙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于2009年1月4日生育儿子龙某丙,于2012年10月6日生育女儿龙某丁。原告龙某某尚有父亲龙某甲(1953年8月24日生)、母亲顾某某(1953年10月1日生)健在,且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龙某某及其两兄弟抚养。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

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予以调整,增加被告聂某某为其垫付的交通费等费用538.9元。

原告龙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0943.74元(含续医费10000元,被告聂某某垫付9036.9元,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2、误工费16201.89元(78.27元/天×207天);3、护理费13171.5元(87.81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5、营养费1440元(8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0234元(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10%×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21134.4元[父母(19年+20年)×7548元×10%÷3人=9812.4元,子女(13年+17年)×7548元×10%÷2人=11322元]8、交通费、住宿费2628.9元(酌定,被告聂某某垫付538.9元);9、鉴定费3000元;10、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11、功能辅助器具费600元;12、重新鉴定相关费用3700元(酌定,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已垫付5000元);13、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以上款项合计140206.4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龙某某相关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损害予以赔偿。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聂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不负责任,故被告聂某某应对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聂某某已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龙某某赔偿。因二被告合同已约定,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只对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进行赔偿,故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的30241.69元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范围费用10702.05元由被告聂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规定,下列损失由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龙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1.89元,护理费13171.5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34.4元,交通费、住宿费2628.9元,功能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0970.69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医药费302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31833.69元,由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龙某某直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其中23天按150元/天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妻子王某某收入情况,故本院统一适用护工人员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被抚养人抚养费的标准适用2014年度统计数据,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即2014年度)已公布,故误工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的365天来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龙某某已构成伤残等级,本案中已对其因收入减少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予以赔偿,定残后再主张误工费属重复赔偿,故本院对自致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7天)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股股颈骨折,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本院只认可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90元。对于重新鉴定相关费用,由于重新鉴定系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提出,且鉴定意见维持原鉴定意见,非医保范围亦属于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的举证范围,故该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某财保吉安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970.6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833.69元,合计122804.38元,品除已垫付的15000元,实际应支付107804.38元;

二、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02.05元,品除已垫付的9575.8元,实际应支付1126.25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各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鉴定费3000元,重新鉴定相关费用3700元,共计9490元,原告龙某某负担58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311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勇

审 判 员 贺 梅

人民陪审员 李小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勇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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