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与刘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66)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戴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锦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鸣,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619801***。

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号。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海,该公司永新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鸣,被告财保吉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驾驶赣D76***小汽车由永新县城前往埠前镇小屋岭方向,在长湖圳路段下车过公路,被被告刘某某驾驶赣DNR***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伤情为伤残一级。经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肇事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只赔付1550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5896.8元,其中医疗费(含续医费)3***39.08元;误工费25207元;护理费393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4元;营养费4134元;残疾赔偿金39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40元;交通住宿费18000元;鉴定费1210元;护理依赖费622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功能辅助器等其他费用6500元,合计1608621.1元,被告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488621.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8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2、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

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

5、其他票据,证明原告购买功能辅助轮椅等其他相关费用。

6、部分护理票据,证明在治疗期间雇护工发生的费用。

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

8、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付的费用。

9、营业执照及村委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经营的情况。

10、户籍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两被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刘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刘某某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全面,责任划分颠倒。本院认为,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现场勘查调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基本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在主次责任细化时,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事实,作出进一步认定;对证据4,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认为,部分没有正式发票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以及不属于住院期间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有部分票据属非正式票据,但对确已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虽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交警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全面,责任划分错误,原告违章停车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原告损失应据实核定。三、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请求分期按年支付。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是赣DNR***二轮摩托车所有人。

2、保险单,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赣DNR***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交警案卷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停车地点是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分流道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间有待建花坛;车辆停车位置距离待建花坛三米,机动车双向总宽24米;原告是临时停车去看热闹时被撞伤的,原告停车时没开右转向灯也没开警示灯。

4、借款及赔偿清单,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对原告进行尽力积极赔偿。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财保吉安分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违章停车,被告财保吉安分公司未提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出自交警案卷,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代理人认可被告刘某某预付155000元,被告财保吉安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预赔了15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吉安分公司辩称,如果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保单,同意按规定理赔。

被告财保吉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戴某某驾驶赣D76***小车由永新县城往永新县小屋岭方向行驶,行至高速连接线(埠前镇长湖圳村路段)在距道路右侧3米处停车,下车后横过道路时,被由永新县城往永新县小屋岭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DNR***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后经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当日驾驶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某某当日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复议。

原告戴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分别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9天,花费医疗费350939.08元。期间被告刘某某预赔了155000元。2014年1月12日,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戴某某因车祸致颅脑外伤脑积水,外伤性意识障碍,四肢强直。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续医费叁万元;完全性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戴某某伤前被扶养人有母亲龙某英,1948年8月12日生(生育一男二女),女儿戴某,1997年6月3日生,儿子戴某,2005年2月9日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戴某某本人亦为农业户口,但自2006年起一直在永新县埠前镇某工业园区从事个体经营榨油加工销售。被告刘某某2012年8月24日为其赣DNR***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戴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80939.08元(含续医费30000元);2、误工费15015.9元(31141元÷365天×176天);3、护理费(至评残之日)10130.6元(57.56元/天×176天);4、康复护理费(鉴定后)从评残之日起至原告恢复自理能力止,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8元/天×1天+15元/天×168天);6、营养费2528元(8元/天×1天+15元/天×168天);7、残疾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47880元(5130×13÷3+5130×10÷2);9、交通费、住宿费15000元(酌定);10、辅助器具费6500元;12、鉴定费1210元;13、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

被告刘某某在审理期间申请要求对原告康复护理依赖费用采取定期金方式按年支付,并由其亲属刘某天(父亲)、刘某华(妹妹)提供担保。

原告戴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刘某某位于永新县茗园街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申请,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次责任划分正确,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责任划分错误,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某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在细化具体责任比例时,还应考虑以下几种因素:1、原告戴某某距离道路右侧待建花坛边三米临时停车,未严格靠右停车,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增加了危险几率;2、原告作为经过正规培训的驾车司机临时停车后,下车横过公路,其身份虽已转换为行人,但与普通行人应有区别,其相对一般行人更应懂得交通规则。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告自身的过错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具体责任比例为:原告戴某某承担40%,被告刘某某承担60%。

鉴于被告刘某某的赣DNR***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财保吉安分公司应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戴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60%。被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康复护理费(完全性护理依赖)一项采取定期金方式分期支付,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考虑本案事故赔偿额较大,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其要求采取定期金方式分期支付伤残康复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和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含续医费30000元)370939.08元、误工费15015.9元、护理费10130.6元(至评残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营养费2528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0元、功能辅助器具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5080元,合计757721.58元的60%即454632.95元,品除已付的155000元,还应赔付299632.95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原告戴某某的康复护理费由被告刘某某采取定期金方式按年支付。从原告评残之日即2014年1月12日起至原告恢复自理能力时止,以当年1月12日至次年1月11日为一给付年度,标准按当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每年度7月12日支付。如原告戴某某恢复自理能力前终止生存即停止支付。

以上二、三项共329632.95元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鉴定费12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893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12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琼

代理审判员 龙 勇

人民陪审员 左桂权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芳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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