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运城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16)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运城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锐、程应泽,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运城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运城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运城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蔚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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