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山西某瓷业有限公司、闻喜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38)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闻商初字第220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太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建军,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喜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山西某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瓷业)、被告闻喜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闻商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某甲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9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闻喜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太钢、被告某瓷业委托代理人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将被告某瓷业的酒瓶运往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约定货到验收无误后,付运费、装车费248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对方收货查验无误签收回单,原告将回单返回被告A公司,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互相推诿,至今未付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装车费24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按每月1.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某瓷业辩称,1、原告所述运输合同关系是其与被告A公司之间建立,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证明;2、我方的货物运输仅限于我公司与本案第二被告A公司之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所诉本案的货物运输产生运费我方已全部付给了被告A公司。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合我公司已付清涉案款项的事实,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张某甲与夏邑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张某甲将自己所有的解放牌货车一辆(车牌号:豫XXXX)挂靠经营在夏邑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车辆的产权归张某甲所有。2013年7月26日,原告张某甲以夏邑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某瓷业所有的1816箱货物运输至新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到验收无误付运费24800元。后原告张某甲依约将货物运输至新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货物回单三份交由被告A公司业务员周俊庆,而运费至今未予结算。

另查明,2013年1月3日,某瓷业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1、某瓷业委托A公司为货物承运人。2、结算方式为:根据到货情况及A公司发票结算。3、A公司可自行安排承运,也可组织第三方车辆进行运输,但某瓷业只与A公司结算运费,与第三人间不产生任何关系,A公司与第三方的经济往来或费用由其自行结算,与某瓷业无关。根据上述合同,2013年7月25日,由A公司业务员周俊庆办理出库手续,将货物交由张某甲运输至新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某瓷业依据货物回单及A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付给了A公司运费282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某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被告某瓷业所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出库单三份、A公司所出具的开票结算说明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依据其与被告A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由被告A公司将被告某瓷业货物交由原告张某甲负责运输,在原告张某甲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后,被告A公司应将双方约定的运费24800元付清。而被告某瓷业依据与A公司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某瓷业将其货物交由A公司负责运输,并依据货物回单及A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将货物运费全部付给了A公司,对此A公司亦承认无误,A公司理应依据其与原告张某甲所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将原告张某甲应得的运费24800元付清,而其长期不予给付,显系不当,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张某甲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甲要求某瓷业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并未与某瓷业形成合同关系,且某瓷业已将该货物运输费用付给了A公司,付款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喜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张某甲运费24800元及利息(利率按国家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闻喜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雅惠

代理审判员  仇新俊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 倩

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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