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66)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刘章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伙同同案人“老喜”(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底,在普宁市xx村租屋中开设一赌场,纠集赌博人员余××、曹××、杨×、爱×等人以“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开约20天,每天约七八人次参赌。江×及同案人“老喜”共抽取手续费人民币约50000元。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作案地点及查获赌具的拍照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1、江×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2、江×无前科,是初犯、偶犯。3、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请求对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江×伙同同案人“老喜”(另案处理)在普宁市xx村租屋中开设一赌场,纠集余××、曹××等人以“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约开20天,每天约七八人次参赌。江×及同案人“老喜”共从中获利人民币约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普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5日0时在江×处扣押到赌具“牌九”1副、麻将桌1台。

2.经被告人江×当庭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和赌具的相片。

3.普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江×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

4.证人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中旬,他将在普宁市xx村租屋的一个房间租给老乡江×住。10月底开始江×便纠集一些人以“牌九”的方式在该处赌博,他也有参赌。到11月底的时候,曹××怀疑江×他们出千并吵翻,就没有再赌博了。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江×。

5.证人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底,老乡叫他到普宁市xx村余××的家里以“牌九”的形式进行现金赌博,江×在旁边抽水,该赌场是江×和另外一个人开的。他陆续去赌了八九次,直到11月中旬发现老是输钱,就觉得有人出千。2015年1月4日他去找江×理论并发生了争吵,后来被派出所同志带去调查。曹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江×。

6.被告人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份,他在普宁市xx村租了老乡余××的一间房间住下了。2014年10月份就找老乡“老喜”合作在该屋开设一个“牌九”赌场,他负责提供场所和找人来赌博,并现场进行抽水,“老喜”在现场“放数”,后联系曹××、余××、杨×、爱×等人到他家里赌博。赌场约开了20天时间,他与“老喜”从中抽水盈利约50000元。2015年1月4日晚,曹××等人找他称赌场出千骗他们钱,便发生了纠纷,后曹××报警,他们就被抓获。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余××、曹××。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与同案人合伙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江×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江×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江×无前科,是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提出对江×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树雄

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玉旋

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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