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卫某某与卫某、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62)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40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卫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四华,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乔某某的公公。

被告:相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乔某某的婆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剑锐,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卫某某诉被告卫某、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四华,被告卫某、相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剑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卫某某诉称:2007年XX月XX日,原告丈夫卫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中刘某甲、侯某甲负同等责任,二人理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刘某甲、侯某甲共同赔偿乔某某、卫某某、卫某、相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1548元。2009年,被告相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单方面取得相应款项,但拒绝给付二原告相应的份额,诉讼要求确认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65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08)运盐民龙初字第42号民事卷宗材料,证明原告丈夫卫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乔某某、卫某某、卫某、相某某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刘某甲、侯某甲共同赔偿乔某某、卫某某、卫某、相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1548元的事实。

2、(2009)运盐执字第548号执行卷宗材料,证明已经向侯某甲执行回45919元。

3、礼单,证明卫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处理丧葬中支出3783.5元。

4、原告自己书写的记录单,证明原告乔某某买寿衣、棺材、办酒席花费9255.7元。

被告卫某、相某某辩称:1、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份额应为45328元。法院判决刘某甲、侯某甲共同赔偿的131548元包含死亡赔偿金63620元、丧葬费9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78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和交通费已经开支,不应分配;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原告卫某某和二被告,其中卫某某的抚养费为13518元;死亡赔偿金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二原告应为31810元。

2、二被告取得的执行款45000余元属于二被告应得的抚养费,不应退还给原告。二被告之子卫某甲死亡后,原告乔某某变卖家里的财产并带女儿卫某某离开家,对交通事故赔偿不予理睬,二被告垫付了诉讼费和执行费,现仅执行回45000余元应为二被告应得的抚养费,原告要得到自己的赔偿金,应在后续执行款中取得。

3、本案应在执行案件执行完结后再分割。

被告卫某、相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中止执行案件恢复立案审批表,证明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丧葬费不包含酒席支出;对证据4,认为不属实,卫某甲的丧葬花费是被告卫某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以此证明丧葬费由其支出,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XX月XX日,卫某甲乘坐刘某甲的摩托车在回村途中与侯某甲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卫某甲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侯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卫某甲无责任。2008年3月25日,乔某某、卫某某、卫某、相某某委托卫志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甲、侯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315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63620元、丧葬费为9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578元、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运盐民龙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侯某甲赔偿乔某某、卫某某、卫某、相某某死亡赔偿金63620元、丧葬费9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548元。诉讼费3031元,由刘某甲、侯某甲承担。判决生效后,乔某某、卫某某、卫某、相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申请执行,2009年6月,本院向侯某甲执行回45919元。除去已经缴纳的执行费1919元外,实际执行款为44000元。现执行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同时查明:2005年XX月卫某甲死亡时,其女儿卫某某系10周岁,在2008年3月双方进行民事诉讼时,山西省统计局尚未公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参照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53元计算,卫某某的抚养费应为2253元/年×8年÷2=9102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权利。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08)运盐民龙初字第42号判决书,丧葬费和交通费,原、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受害人卫某甲的后事中已经花费。现原、被告均认为是自己花费,但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丧葬费和交通费,不予分割;对死亡赔偿金63620元,原、被告均系受害人卫某甲的近亲属,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予以分割,各按25%计算为宜,即为15905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58578元,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应在原告卫某某及二被告之间予以分割。二原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原告卫某某一人所有,理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卫某某的抚养费应为9102元。关于原、被告之间可分配的数额,因在执行中仅执行了44000元,故应以此为基数,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赔偿费用中各自所占比例来确定,即:可分配的死亡赔偿金:63620元÷131548元×44000元=21280元,原告乔某某应分配21280元÷4=5320元,原告卫某某应分配21280元÷4=5320元;可分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578元÷131548元×44000元=19593元,原告卫某某应分配9102元÷58578元×19593元=3044元。

综上,原告乔某某应分配5320元,原告卫某某应分配8364元。

二原告其余应分配的赔偿款可在执行终结后另行主张。审理中,原告乔某某称执行案件中的委托书不是其与卫某某所签,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放弃对被执行人侯某甲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赔偿原告不能取得相应赔偿款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二被告认为已经执行的44000元系二被告的抚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5320元、卫某某8364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二原告承担1152元,二被告承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令狐旭峰

审  判  员  王文 祥

代理审判员  续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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